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5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4月22日於高雄市○○路○○○號之住
家樓下,遭前男友即被告徒手毆打,造成左頭皮打挫傷、下
唇把撲傷併浮腫等傷害,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驚嚇,故
請求被告應賠償我看診及診斷書費用1100元、受傷在家3天
沒有上班的薪資2,400元、自原告處取走之玉鐲40,000元
、及精神上之損害6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被告則以:其確實有毆打原告,並已經法院判決確
定,願就原告有提出單據之部分賠償,但原告於97年4月25
日就去上班,而且上班時並無心情受到影響之情形,難認其
精神上受有損害,另原告主張之玉鐲乃原告自行拿走,其完
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2日21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乙○○住處1樓電梯前,
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左頭皮打挫傷、下唇打撲傷併浮
腫1×1公分、左面頰打撲傷併擦傷1.5×1公分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同此認定,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對於原告因而受之損害,
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為300元、診斷證明書費800元
,共1,100元,業據其提出邱外科醫院收據2紙為證。查證
明書費係因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
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仍應認係屬治療傷害之必要費
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
證明書費應不予扣除,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減少收入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請假而造成薪資損失2,400元,為被告所
不爭,應予准許。
㈢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因被告知傷害行為至其受有左頭皮打挫傷、下唇打撲傷
併浮腫1×1公分、左面頰打撲傷併擦傷1.5×1公分等傷
害,原告受傷位置均在頭面部,對與他人交遊產生影響,足
認其精神上亦感痛苦。原告自承每日薪資600元,其所受之
傷害尚屬輕微,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而被告近2年每
月平均薪資約20,00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有本院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左,本院斟
酌被告之傷害情節和原告所受之精神傷害、及二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得分別請求
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本件傷害侵權行為,應賠償之損害為
23,500元。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取走其2只玉鐲,受有損害40,000元,然
為被告所否認,復原告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尚難採信,應予
駁回。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250元,原告負擔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