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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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俊鋼於民國102年6月13日19時許起迄同日20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路口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B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但稍後因機車油箱汽油使用殆盡,遂徒步前往五權路與大雅路口加油站購買18元汽油後,再返回機車處加油,並繼續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樂群街口時,因紅燈右轉及呈現蛇行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俊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1份(其上載明被告騎乘機車紅燈右轉交通違規,呈現蛇行不能安全駕駛)、酒精測定值單1份、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查獲現場地圖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3張。
㈢、被告購買18元汽油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中交簡 字第 1180 號判決(102.07.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45 號(102.09.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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