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向罡
樓選任辯護人王子文律師
賴麗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向罡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之面額美金壹佰元美鈔 陸佰陸拾 陸張及未扣案之面額美金壹佰元美鈔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陳向罡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 潘良 男(所犯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所交付與 潘桂芳 (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面額美金100元之美鈔均係偽造之美鈔,竟仍與知情之潘桂芳、 潘煌 仁(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94年10月18日某時起至同年11月3日前某時止,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集面額美金100元之偽造美鈔後,交付潘桂芳轉交 潘煌仁 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持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安和分行存入其所開立之外幣帳戶(戶名為潘煌仁,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入偽造美鈔數額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待潘煌仁存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美鈔後,陳向罡即依潘煌仁當日存入之美鈔數額,於當日或次一營業日,持潘煌仁所開立之上揭外幣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碼前往銀行提領潘煌仁前所存入之美金,且依該銀行當日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兌換成新臺幣後,由陳向罡將兌得新臺幣現金之65%交付潘煌仁轉交潘桂芳,再由潘桂芳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提供偽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再扣除其中應給與潘煌仁之1%佣金後,其餘兌得之新臺幣現金則由陳向罡與潘桂芳2人朋分。嗣94年11月17日,潘煌仁、潘桂芳、陳向罡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 潘良男 復承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潘桂芳以上揭相同手法,將其自如附表編號6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潘良男處所收集之偽造美鈔共95張(其中85張即係上揭事實欄二潘良男所交付,其餘10張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交與潘煌仁於同年月18日持至中國信託安和分行欲存入其所開立之外幣帳戶,惟遭該銀行行員 徐新泰 發覺拒絕受理,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面額美金100元之偽造美鈔95張;至潘煌仁之前所存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面額美金100元之偽造美鈔共583張,其中571張經中國信託清點庫存及中國信託受匯豐銀行通知而退回持有,另9張經中國信託客戶兌換後,由客戶持往國外使用遭發覺而被扣押,至其餘3張則迄今下落不明。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陳向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煌仁於警詢、偵查、前案本院、前案二審、前案更一審、前案更二審之供述及證述;共犯潘桂芳於警詢、偵查、前案本院、前案二審、前案更一審之供述;共犯潘良男於警詢、偵查、前案本院之供述;證人徐新泰於警詢、偵查、前案本院之證述;證人 黃士杰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22188號卷第10至31、62至65、89至95、136至137頁;95年度他字第3465號影卷第6頁;桃檢95偵1340號影卷第34至36頁;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352號卷第4至6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卷一第16至19、58頁反面至60、
126至131、144至148、160至164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卷二第24至39、93頁反面、103至105、110至111、117至119、127至131、149至154頁;高院96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卷第31至32、43至44、58頁反面、65至68頁;高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39號卷第19頁反面、30頁反面、47至55頁;高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5號卷第41至43、50至
52、55至59、67至81頁;101年度他字第7375號卷第48至50、116至118、122至1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品清單(94年度綠保管字第2936號)、查獲面額
100元之偽造美鈔照片95張、潘煌仁於94年12月15日刑事答辯暨聲請停止羈押狀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提款憑證影本各4紙、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正本1份及其所附之鑑定分析圖表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月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檢送百元美鈔偽鈔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月1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潘煌仁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及偽鈔流向明細表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2月2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潘煌仁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憑證影本5紙、潘煌仁及潘良男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潘煌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份、 薛傳志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1紙、潘煌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個人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外幣一般性活期無摺便利存款、台幣綜合存款、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開戶日期:94年1月10日、帳號:000000000000號)影本各1份、本院95年7月4日95年度訴字第59號案件勘驗筆錄1份、臺灣銀行95年8月2日銀國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美商利寶銀行RepublicNationalBank(已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合併)Feb.18,1998致該行信函影本1份、本院95年11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59號案件勘驗筆錄1份、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27日96年度上訴字第845號案件勘驗筆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存入憑證影本5紙及外幣現鈔買入申請書影本4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文1份(見94年度偵字第22188號卷第36、38至42、101至104、110、114至11
9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卷一第31至38、46至48、78至
81、168至245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卷二第1至18、
25、53至54、118頁反面;高院96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卷第65頁反面;101年度他字第7375號卷第104至113、129至
130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新增訂第1條之1,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如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0
1條項第2項之罪,依上開規定,其罰金刑應提高為30倍,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逕予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2項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美鈔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上開事實欄關於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美鈔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分別與潘桂芳、潘煌仁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各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多次收集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潘桂芳、潘良男、潘煌仁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事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得佣金事後都提供予潘煌仁使用,且被告現需照顧病重父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被告與共同正犯潘桂芳、潘良男、潘煌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於
1月內連續為上開犯行,行使之偽鈔數量非寡,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本院就被告上開行為雖論以連續犯一罪,然並未加重其刑,本件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縱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然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四)爰審酌被告多次將共犯潘煌仁存入之偽造美鈔兌換為新臺幣提領以獲取不當利益,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外幣兌換之安全性有重大之影響,且有部分外幣已流入市面而對社會交易金融秩序造成損害,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其共同行使之偽鈔數量達600餘張(每張面額100元)、價值、影響程度,並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所獲不法利益,及被告尚有罹患阿茲海默症、輕度視障生活無法自理之高齡老父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犯刑法第201條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者,得減宣告刑2分之1,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上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
(六)末按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即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能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是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美金面額100元之偽造美鈔合計678張,其中扣案之666張偽造美鈔(即包含共犯潘煌仁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持偽造美鈔95張前往中國信託安和分行欲存入其所開立之外幣帳戶,遭銀行員徐新泰發覺拒絕受理,而扣得上開面額美金100元之偽造美鈔95張;及共犯潘煌仁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所存入面額美金100元之偽造美鈔合計583張,其中571張經中國信託清點庫存及中國信託受匯豐銀行通知退回而持有);及未扣案之12張偽造美鈔(其中9張經中國信託客戶兌換後,由客戶持往國外使用遭發覺而被扣押,其餘3張迄今下落不明),均屬被告與共同正犯潘桂芳、潘煌仁、潘良男、附表編號1至5及6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為本案犯行而有關之偽造有價證券,如上所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2項、第56條本文、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將面額美金100元偽造美鈔存入潘煌│來源││號│仁所開立上開外幣帳戶之時間、數額││├─┼────────────────┼──────────────┤│1│94年10月18日存入面額美金100元之│潘桂芳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美鈔100張│處取得│├─┼────────────────┼──────────────┤│2│94年10月19日存入面額美金100元之│潘桂芳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美鈔199張│處取得│├─┼────────────────┼──────────────┤│3│94年10月21日存入面額美金100元之│潘桂芳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美鈔90張│處取得│├─┼────────────────┼──────────────┤│4│94年10月27日存入面額美金100元之│潘桂芳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美鈔14張│處取得│├─┼────────────────┼──────────────┤│5│94年11月3日存入面額美金100元之偽│潘桂芳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造美鈔180張│處取得│├─┼────────────────┼──────────────┤│6│94年11月18日欲存入面額美金100元│(一)其中85張係潘桂芳自潘良│││之偽造美鈔95張(為銀行人員徐新泰│男處取得│││發覺為偽造美鈔而未存入成功)│(二)餘10張係潘桂芳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