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子芸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後淨重肆點陸捌壹公克,均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後淨重玖點零陸肆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子芸前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供其施用之用,且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9日為警查扣之粉塊狀粉末2包、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結晶3包,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2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6年度偵字第8414號卷第29頁、第3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傳拘無著遭發布通緝,嗣於緝獲後方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34號裁定許可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且嗣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又被告所涉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該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於106年4月29日扣得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施用剩餘,與上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而未予諭知沒收銷燬,再者,被告於查獲當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開戒治期滿前所犯,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就其前開戒治期滿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準此,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乃被告施用所剩餘,且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既係違禁物,且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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