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61號異議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相對人 王冠懿
黃昭平 何澍霖 黃千家 黃國宸 黃育箖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聲明異議,尚未逾期(10月26日收受,11月5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具狀撤回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7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因調解成立而終結,相對人已無因不當假處分執行而有受損害之虞,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本案請求獲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仍有因不當假處分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且系爭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尚未撤回等為由,駁回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假處分相對人持有之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股票共10張,經異議人提供新台幣460萬元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29號提存後,執行系爭假處分程序完畢,嗣異議人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29日核發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前揭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狀等件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是異議人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利後續取回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法有據。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具狀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之情事,駁回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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