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0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七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甲○○猶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晚上七、八時許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廁所內及桃園縣內不詳地點,將安非他命置入紙內後捲起再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告甲○○因犯竊盜案(另案審理中)為警循線查獲後,同日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晚上七、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惟矢口否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有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經該機關以EMIT為初步篩檢,以TOXI-LAB為複驗,其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法藥物尿液檢體送驗單等各一紙在卷可稽。按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一五六號函為本院審理時所已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雖於警訊時曾稱:伊每天都有在吃衛生署桃園醫院所看病拿的中風藥云云,然於偵查中又改稱:九十三年二、三月間伊沒有施用其他藥物等語,顯然前後陳述扞格不一,復未能提出確切服用藥物名稱、種類、藥單、診斷書之反證以推翻上開鑑定報告,足見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所辯未施用云云,顯無足採,是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晚上七、八時許與同年三月三十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又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係前犯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未戒斷毒癮,惟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