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七五三、一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各淨重零點參壹、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戒治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二案接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鄉○○街住處等處,連續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天堂鳥汽車旅館」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乙包、用以裝放安非他命毒品之塑膠袋乙只,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乙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一)被告上揭二次受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桃園縣衛生局以EMIT法初步篩檢,再以Toxi-LAB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可稽。而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按。則本件被告於二次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二次之行為,並有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二紙在卷可憑;至聲請意指所認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被告矢口否認,聲請意旨所認起始時間之理由未見說明,且乏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於此長達一年多時間內被告均有連續施用之犯行,自難遽憑認定,附此敘明。(二)聲請書第二頁第四行之「第一級」顯係誤繕,茲更正為「第二級」。(三)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類毒品結晶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認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淨重○.三一公克、○.一三公克,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
三、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次因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沉迷毒癮,不思上進,犯後尚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各淨重○.一三、○.三一公克,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裝放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塑膠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承不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