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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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謢管束,迄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被告甲○○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止,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友人住處及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服刑時,經該監所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友人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因他案入監,經臺灣桃園監獄採集其尿液,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Immunoassay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並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可憑。經查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次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謢管束,迄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記錄簡列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在卷可按。被告係前犯毒品案件因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情,已甚明確,其犯行足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採尿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未戒斷毒癮,惟念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多,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