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七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㈡所示案件構成累犯: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五
年度易字第四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0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
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又因脫逃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判決就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脫逃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
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上開㈢所示案件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期滿。
㈤後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執行。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易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其女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因其另案竊盜遭通緝在其女友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後,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九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七號偵查卷第四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易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一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係三犯本案之罪,亦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併案審理部分,則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核屬同一事實,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施用毒品次數一次,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