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桃園縣○○鎮○○街○○○巷○○號納稅義務人「鑫亞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鑫亞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鑫亞公司」給付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所得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亦為其附隨業務製作之文書。明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在「鑫亞公司」任職及領有薪資,竟為使納稅義務人「鑫亞公司」逃漏稅捐,乃由不詳年籍綽號為「 阿勇 」者之成年男子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並與甲○○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名為「阿勇」者於九十年間某日,提供乙○○身分資料,據以製作乙○○於「鑫亞公司」領取薪資之所得扣繳憑單,將不實薪資金額列為「鑫亞公司」八十九年度薪資費用成本,藉以逃漏該商號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甲○○遂將乙○○之資料交付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代客記帳業),製作乙○○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鑫亞公司」工作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之所得扣繳憑單,並據以填製「鑫亞公司」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將該不實之薪資金額虛列為「鑫亞公司」薪資支出,增加營業成本,再連同上開不實之「鑫亞公司」所得扣繳憑單,於九十年三月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楊梅 稽徵所(下稱楊梅稽徵所)報稅行使,「鑫亞公司」得以虛增八十九年度之成本費用,降低營利事業所得額,楊梅稽徵所並據以核定「鑫亞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與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經楊梅稽徵所核計結果,「鑫亞公司」計逃漏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迨乙○○收受「鑫亞公司」之所得扣繳憑單,始知上情,並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核定鑫亞公司逃漏稅捐函文、鑫亞公司申報八十九年乙○○之薪資所得資料、綜合所得稅八十九年度核定通知書、八十九年度扣繳單位為鑫亞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係指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被告係「鑫亞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製作「鑫亞公司」員工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四十七條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本件「鑫亞公司」始為納稅義務人,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受代罰之刑責,聲請人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實屬誤會,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填載被害人乙○○所得扣繳憑單及「鑫亞公司」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稅捐,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為「阿勇」者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右揭扣繳憑單、結算申報書為登載不實並申報之行為,雖登載不實之文書有二種,但所侵害者為同一之公共信用社會法益,要僅成立一罪;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始足夠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商業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自與該商業負責人之前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應分論併罰之,聲請人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逃漏之稅捐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十四萬餘元,造成之危害非淺,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認被告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亦屬誤會,如前開「三、」所說明,惟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