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淨重柒點參陸肆肆公克,驗餘淨重柒點貳柒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小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九號判決,分別就施打煙毒罪、吸用麻藥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確定,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明知N─N─二甲基安非他命列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其前案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後之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 小毛哥 」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安非他命)二十一包(淨重七.三六四四公克,驗餘淨重七‧二七九九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並放置於上址住處內。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N─N─二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一包,及與本件無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小包(此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簽分毒偵案偵辦);模型槍一支、子彈五發(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對於右揭時間、地點,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上開查獲地點之屋主 張雅玲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一致,且有白色透明結晶二十一包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品經本院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屬第二級管制藥品)成分(淨重七‧三六四四公克,驗餘淨重七‧二七九九公克),亦有該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九三)宇鑑字第0九八0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前、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無不同;惟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一條增訂第四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淨重為七‧三六四四公克,依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加重其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規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亦毋庸加重其刑;依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規定情形,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九號判決,分別就施打煙毒罪、吸用麻藥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確定,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前述扣案之N─N─二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一包(淨重七‧三六四四公克,驗餘淨重七‧二七九九公克),係屬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