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7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覃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覃文因 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處拘役15日、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79號駁回上訴,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字第3452號執行,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及分8期繳納,然檢察官審核抗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名下所營商號證明文件、戶口名簿、聯合徵信信用報告、貸款銀行網路銀行貸款明細等影本,審酌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依職權裁量准予抗告人分5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又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為民服務工作要點第4條第2款第11點規定,僅係檢察官於辦理案件時之參考,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稱:對於聲請分期繳納一事,依法務部97年8月28日法檢字第0970803105號函,認應以無資力一次完納且檢具相關證明為聲請要件,檢察官並得考量其職業、教育及經濟狀況,適度酌予分期繳納期限,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下稱分期繳納罰金要點)規定分期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文件不足以認定其具有無資力一次完納之情形,故依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准予分5期繳納等語,原審認檢察官基於指揮執行權責,參考分期繳納罰金要點規定,併審酌抗告人家庭、經濟狀況,命抗告人分5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濫用裁量或不當運用裁量等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2點係規定「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依此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之期數准許分期,僅當受刑人所提出之期數超過8期時,檢察官始得予以否准該聲請期數;況該要點係記載檢察官「應」,而非「得」,故檢察官對於分期繳納罰金之分期期數並無裁量之自由。且該要點第14點規定,檢察官於辦理罰金分期繳納案件,違反本要點規定或執行不力者,當酌情議處。足認檢察官若違反該要點第2點規定,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又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為民服務工作要點,於規範檢察官部分之第11點載明「受刑人應繳納罰金超過新臺幣5000元者,除有時效消滅情形外,在8期範圍內,許其自行決定平均繳納之期數。」與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皆規範檢察官於辦理分期繳納罰金時,除有超過8期期數或時效消滅之情形外,應按聲請人自行決定之期數分期,足認為法務部規範轄下檢察官執行分期繳納罰金業務之標準。原裁定認定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為「參考」之用,顯有率斷、偏頗之處。士林地檢署於抗告人聲請分期繳納過程中,未曾告知分5期之理由,迨原審函詢時始羅織理由。況准許分期必以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為前提,若檢察官審查後不足以認定其具無資力一次完納之情形,何來准其分5期繳納?其回覆之內容為推託抵賴之詞,顯非事實,是檢察官之裁量有逾越、濫用及不當之情形,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處拘役15日、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79號駁回上訴確定,移送士林地檢檢察官執行,抗告人於108年7月23日聲請分8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55,000元,經檢察官准予分5期繳納,並由執行書記官於同年8月15日當庭告知抗告人等節,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3452號全卷審閱無訛。
(二)抗告人於108年7月23日聲請准予分期繳納罰金之聲請表中,載明因經濟困難,無力1次繳清,請准分8期繳納等語,並檢附其名下所營商號好個伴風味小店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貸款繳息查詢資料為證,檢察官審核後批准分5期繳納罰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並函覆原審稱:
對於聲請分期繳納一事,依法務部97年8月28日法檢字第0970803105號函,認應以無資力一次完納且檢具相關證明為聲請要件,檢察官並得考量其職業、教育及經濟狀況,適度酌予分期繳納期限,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規定分期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文件不足以認定其具有無資力一次完納之情形,故依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准予分5期繳納等語,有該署108年9月26日士檢家 執辛 108執3452字第108004394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3頁)。
是檢察官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並分5期繳納,應已審酌上情,雖未依抗告人所請,給予分期繳納之最高期數8期,惟斟酌抗告人易科罰金金額經分5期繳納,其每月應分擔之金額僅為11,000元,數額非高;而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雖可證明其斯時每月應還款11,446元,但其並未提供每月收入金額之證明,亦未提供其名下尚有何財產之資料,難認其收入有無法繳納分期款之情事。況刑罰之執行本即會對受刑人造成人身自由或財產之不利益,甚至對受刑人之生活產生一定之影響。本院認檢察官命抗告人分5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其執行處分並無恣意擅斷而有裁量瑕疵或逾越,自難指為違法。
(三)又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2點固定有明文。惟依前揭說明,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而分幾期繳納易科罰金,亦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限之範圍,由檢察官參照前開要點,視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受刑人所提之職業、財產、經濟等資料,為妥適分期之裁量。另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為民服務工作要點係為落實為民服務工作而訂定,於規範檢察官之部分第11點亦應解釋為檢察官就罰金分期繳納有裁量之權。從而,本案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所提資料,依法裁量後,命抗告人分5期繳納易科罰金金額,既無裁量瑕疵或逾越、濫用之情,自難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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