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36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孟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37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8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孟庭(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7日晚間9時2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在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及原處分檢察官所載被告住址錯誤,致被告於原審裁定前,未能有表達願受戒癮治療意願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剝奪被告聽審權之保障,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選擇,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或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斟酌何為有利並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屬合義務性之裁量,亦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查後,始得命被告觀察勒戒之制度目的,及提供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途徑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被告既為初犯,完全符合實施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有適用機構外處遇戒癮治療代替機構內處遇觀察勒戒之餘地,即本件存有侵害被告權益較小之手段如戒癮治療,自不得捨該同時能達到戒治目的之處分,反令被告為觀察勒戒;被告係因行為當時甫滿20歲,年少一時失慮而染毒,且為低收入戶,家中僅有母親一人,倘令其入所觀察勒戒,勢必造成家庭狀態重大影響,檢察官未能考量上述事由,遽然聲請觀察勒戒,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惟被告於查獲當日即於107年9月7日同意由警採集尿液檢體並親自排放及封緘,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極精密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量分別為298及2331ng/ml,超過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等情,有前開「一」所示之各項證據為憑,且被告於偵查中就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一節供稱:我認為我才第一次施用毒品,不應該觀察勒戒;及其於刑事抗告理由補充狀中亦承認案發當時係因年少無知而染毒等語。足徵被告在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初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或得依同條例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分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3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5、
18、22、23、24號及108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等案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又「認定標準」第7、8、9條分別規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並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更應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者,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故若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致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原則上應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判決有罪,尚須進行後續司法審判程序,亦有可能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甚而須入監執行,均與應於規定時間內完成治療期程之戒癮治療流程有所衝突齟齬,自應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係屬其裁量權限之行使範圍,且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等相關法規並無違背,而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過度介入審酌,亦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係符合法定要件,其裁量之判斷既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以原審裁定所載之被告地址錯誤,致其無法於原審裁定前表示意見,恐有未保障其聽審權之違誤云云,然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並未課予原審法院應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義務,且被告雖主張原審裁定所記載之被告地址錯誤,然業經原審法院另依正確地址對被告送達後,重新計算抗告期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毒聲字第621號卷第25至26頁),對被告之抗告權利無礙;另檢察官已於107年9月8日就本案事實訊問被告,並當庭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31條第5項之相關權利,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已表達欲戒癮治療之意願,均有訊問、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890號卷第26頁正反面、第137至138頁、第142至143頁),業已保障被告基本陳述意見權利,並未侵害其聽審、救濟等權益,況被告應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考量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理由等義務,且此等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故尚難僅憑檢察官未對被告徵詢、告知,或使其表示意見等,即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述,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