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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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乙○○即告訴人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被告甲○○
丙○○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0三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第八次聯建小組會議紀錄第二點(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力行新村代表:「甲、乙基地變更設計,地下室退縮四米後所減少之住宅戶及車位,其增加之成本於計價時請中華民國國軍軍用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軍合社)研究不分基地,以期減輕原眷戶負擔」。然被告甲○○、丙○○竟云:「第八次聯建小組會議紀錄顯示:會議中,力行新村代表同意甲、乙基地變更設計內容,包含地下室退縮四公尺後所減少之住宅戶及車位;由於微型樁等工程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成本計價時請軍合社研究不分基地,以期減輕原眷戶負擔」。比對前後內容,足證被告明知第八次聯建小組會議紀錄並無「微型樁等工程變更設計」一詞,卻故意憑空虛捏該詞,是以被告有故意於鑑定報告書登載不實事項。
(二)依鑑定報告書內容:「本工程為開放空間設計,應先將一一八巷上八米計畫道路完成開闢後始可施工....,後因道路中心樁位遺失,申請都計處補樁,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補樁完成,鄰房一一八巷住戶即因補樁後位置與原位置不符為由,恐因此遭開路拆屋引發一連串抗爭行動」等等。然事實是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未依法於開工前興闢計畫道路,反而先開工拆屋,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正式開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拆屋完成,開工進展順利,而鄰房一一八巷住戶抗爭行動時間是在補樁(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後。況太設公司停工之關鍵因素是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勒令停工,該勒令停工通知使本工程停工近十個月,建築師及太設公司為求適法順利施工,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提出變更設計案。被告二人明知上述事實,竟顛倒是非云:「鄰房住戶抗爭,導致都市○○道路未能開闢」。更況一一八巷住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向力行自治會提送訴願書,並組自救會,以理性訴求方式向臺北市政府陳情,希望政府出面協調解決中心樁位爭議。在公權力已經介入,鄰房住戶即無抗爭必要之情況下,被告二人謂:「一連串抗爭行動,以致該工程甲、乙基地之施工作業無法順利展開」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
(三)本案所載「原設計變更」係指甲、乙基地變更設計案,即甲、乙基地西側「地下室」部分退縮四公尺;然比對鑑定報告書所載:「變更設計使甲、乙兩區『建築物』退縮四公尺...」內容,可知被告等明知地下室部分僅是建築物之一部,故意將地下室部分擴大為建築物,當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四)被告等提出:「因鄰房住戶抗爭,導致變更設計之責任問題規定不甚明確,故無從判斷。」一節,為虛偽不實。事實是太設公司依建築師變更設計重新計算繪製之設計圖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施作連續壁,仍造成一一八巷鄰房牆、地坪龜裂(鄰損建戶房屋幾乎均在建築基地四週二十公尺範圍內,有附圖可稽。),該龜裂並有持續擴大現象,危害一一八巷邊坡上鄰房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故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經中聯公司向太設公司提出「增設微型樁」之建議,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經協調會同意施作乙基地西側微型樁。又於建管處勒令停工後,鄰房住戶即無須抗爭,反係因變更設計後太設公司依據建築師再次辦理地質鑽探及詳細計算後繪製之設計圖施作連續壁,造成鄰損後才「增設微型樁」,是以鄰房抗爭與增設微型樁一事毫無關係,被告等於鑑定報告書內載有:「因鄰房住戶抗爭導致微型樁設計變更」一節,完全是憑空虛捏。
(五)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協調會僅同意於乙基地西側增設微型樁工程,被告等竟認:「...甲、乙基地西側增設微型樁工程,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協調會決議同意施工。」,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等明知是「增設」微型樁,卻於鑑定報告書第八項標題為「本案增設微型樁之源由」,其中內文又憑空虛捏「微型樁等工程變更設計」一詞,被告等前後說詞矛盾,故意將「增設微型樁」一詞硬拗成「微型樁之變更設計」、「設計變更」、「微型樁變更設計」,甚至將鑑定報告書標題為「微型樁變更設計責任歸屬」,用以誤導一般人,使其乍看係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鑑定之專業鑑定報告書具有公信力,實則達致其掩蓋事實真相,為建築師、太設公司圖利之責,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為不實鑑定報告之故意。
(六)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提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庭訊時告訴人親眼目睹被告等當時手持之鑑定報告書中確無「微型樁等工程」一節,請原檢察署儘速開庭,聲請人將攜帶「鑑定報告書正本」呈閱,可證被告等變造鑑定報告書,又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嫌。
(七)建築師原設計不僅違法而且錯誤,已違反建築師業務章則規定(詳見聲請再議狀證二十九),且依合約(詳見聲請再議狀證三十)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承商應依規定投保營造綜合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鄰近房屋倒塌龜裂責任險;對於工地附近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如因疏忽致生傷亡或其他損害,概由承商負責。」,聲請人因認被告二人犯行明確,因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於八十三年間,軍合社興建臺北市○○區○○街○○○巷「力行新村重建工程」(即八十八使字第一六七、一六八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係委託 羅興華 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設計監造事宜,另委託太設公司辦理施工事宜。因前開工程甲、乙二區西側已竣工之微型樁變更設計之責任歸屬無法釐清,軍合社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提出安全鑑定申請,該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由土木技師即被告甲○○、丙○○完成鑑定報告。詎被告二人明知前開工程甲、乙二區西側已竣工之微型樁設計變更之責任歸屬應為負責該工程設計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竟於鑑定報告書中虛偽記載「增設微型樁之緣由係由本案設計及工程發包之前無從預知之鄰房住戶抗爭,導致都市○○道路未能開闢,以及計畫道路範圍內之鄰房未配合拆除,以致須變更設計,使甲、乙二區建築物退縮四公尺,以及為保護鄰房及鄰房背後之山坡地穩定性而增設微型樁。此案微型樁之變更設計既屬不得已之權宜措施,自不得歸咎軍合社及設計者之責任」等語,顯與事實不合,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二人並無使何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之行為,此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再前開工程自八十三年八月開工起,甲、乙基地確實有因西側八米計畫道路上違建戶以前開工程施工影響住戶安全、道路通行等因素,持續阻擾開工之事實,此有鑑定報告之附件(G)即軍合社提供之本案因鄰房住戶抗爭產生變更設計案說明資料、附件(H)即軍合社提供之本案處理過程簽辦及會議記錄摘印資料及力行新村重建工程第八次聯建小組會議討論提案等在卷可憑。是以,鑑定報告所載之「增設微型樁之緣由係由本案設計及工程發包之前無從預知鄰房住戶抗爭,導致都市○○道路未能開闢,以及計畫道路範圍內之鄰房未配合拆除,以致須變更設計,使
甲、乙二區建築物退縮四公尺」等情,並非被告二人憑空虛捏。況本案爭議之微型樁變更設計責任歸屬,涉專業技術判斷,被告二人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土木技師,對於前開工程甲、乙基地西側八米計畫道路上違建戶持續抗爭、阻擾工程施作之事實,加以專業研判而得鑑定結論。參以質之告發人亦自承:伊係自行認定前開工程之設計建築師有設計之錯誤。又無其他專業鑑定報告證明被告二人依據該事實所為之鑑定報告有何不當,則被告二人所為之鑑定報告自應有其價值。再者,被告二人係受軍合社委託鑑定,衡情應不致於鑑定時反而故意違反專業之判斷,致使軍合社負擔不合理責任。是本件告發人憑自我之非專業判斷,遽以臆測微型樁變更設計之責任歸屬,應屬有誤。從而,自不能以其片面指訴,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斷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除認聲請人上開指訴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外,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難認有理由,乃以其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之。
(四)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0三五號偽造文書案件送達證書影本一紙與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含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七二五號)偵查卷宗,經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一)至(五)所指之應予調查事項,除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調查外,並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內分別詳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查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人所指上開(六)、(七)部分,因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有無設計不當或被告二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有無鑑定不實等情事,皆屬原偵查卷宗內所顯現以外之證據,本院無從將全案從新委請鑑定後,再以調查之鑑定報告結果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是否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容正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