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緝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緝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緝字第269號
105年度上訴緝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國棟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6、61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14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國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盧國棟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數量、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盧泊宗呂來成 等人。嗣經警據報後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2年4月24日5時45分許,前往盧國棟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盧國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吸食器1組、夾鍊袋1批【上開扣案物品均扣於另案臺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案件,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已發還盧國棟領回;其餘扣案物品則均已廢棄銷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就盧國棟部分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國棟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5-87頁、偵卷一第146頁反面)。
二、再查:
(一)證人即購毒者盧泊宗於偵查中證稱:102年3月8日下午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旁麥當勞前向盧國棟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500元;102年3月10日下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道旁麥當勞前向盧國棟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88頁反面)、於原審時證稱:伊於102年3月8日晚上7時10分許、102年3月10日晚上8時許有向盧國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係在歸仁的麥當勞前向盧國棟購買300元,第二次是在仁德交流道旁麥當勞前向盧國棟購買500元,這2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伊交錢時,盧國棟直接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88-99頁)。
(二)證人即購毒者呂來成於偵查中證稱:伊都是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指認照片編號12之盧國棟購買毒品,102年3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教會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元;102年3月20日下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教會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元;102年3月26日下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教會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元;102年3月29日下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教會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反面)。於原審時證稱: 伊有 於102年3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區○○教會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向盧國棟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300元;伊有於102年3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區○○教會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向盧國棟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00元,到最後伊是拿150元的現金給盧國棟;伊有於102年3月29日晚上8時許,在○○區○○教會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向盧國棟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伊第一次是在102年3月7日下午1時許,在仁德教會前向盧國棟購買3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都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盧國棟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次交易都是一手交錢給盧國棟,盧國棟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00-108頁)。
(三)觀之證人盧泊宗上開證述內容,就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前後2次在麥當勞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互核一致;而證人呂來成上開偵查中及原審時之證述內容,就其有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後4次向被告盧國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亦無齟齬之處。故渠等之證詞核與被告上開坦承之情相符。
(四)雖盧泊宗於原審時就其第一次(即102年3月8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之證述,與其前於偵訊時之證詞有所差異,然依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盧泊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見警卷第93-94頁),於102年3月8日18時36分許,盧泊宗先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稱「我調300可以嗎」,被告乃表示「看可不可以多加一點啦」,惟盧泊宗仍稱「我身上就剩下300」,被告始回應「好啦」,並詢以「你在家嗎」,經盧泊宗回以「對啊」,被告即稱「我到再打」,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盧泊宗以上開市內電話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於通話中向盧泊宗表示「你有沒有辦法跑一點,不然我這邊很遠」、「你看有沒有辦法來歸仁就好」,經盧泊宗回稱「歸仁好啊」、「歸仁一樣去那個…什麼…」時,被告即表明「麥當勞啦」,盧泊宗旋稱「對、對」,迨於同日19時08分許,盧泊宗再以上開市內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詢以「你到了嗎」,經被告表示「我的媽啊,我在這已經等20分鐘了」,盧泊宗即稱「好、好,我剛洗完澡,馬上到,馬上到,我馬上過去」等語。是綜觀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參酌盧泊宗於原審時證稱:譯文中「調」就要買賣的意思,伊是跟盧國棟說身上剩300元而已,看他要不要賣伊,當天確定沒有多加一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可知,盧泊宗於102年3月8日當日身上僅剩300元,與被告達成者亦為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且當日上述3則通訊監察內容亦未見其二人有將毒品交易數量、金額提高至500元之對話,而佐以卷附原審勘驗被告警詢光碟之附件一所示逐字譯文內容所載,被告於原審雖否認102年3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泊宗之情,然被告亦明白供稱當日盧泊宗係要向其調300元,盧泊宗出300元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43頁),且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102年3月8日那天盧泊宗是拿300元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堪認盧泊宗於102年3月8日係向被告購買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訛。而對照被告、盧泊宗當日上開第2、3則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其二人已將交易地點改約在○○區的麥當勞,且依其二人最後於當日19時8分許之通話內容,被告表示已經等20分鐘了,而是時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則係在臺南市○○區,由此足證被告、盧泊宗二人當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確係在臺南市○○區之麥當勞無誤。
(五)盧泊宗就其第二次(即102年3月10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金額、數量一節,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固均證稱:伊係向盧國棟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500元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當日盧泊宗向伊買200元而已等語(見警卷第85頁),且依卷附上開被告與盧泊宗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2年3月10日19時48分許,被告與盧泊宗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繫,盧泊宗於通話中向被告盧國棟詢以「你那裡有沒有,我身上剩2百」,被告乃表示「晚一點好不好」、「要8點了哦,我8點半打給你」,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被告撥打電話給盧泊宗,盧泊宗稱「仁德交流道下」,被告向盧泊宗表示「沒過去喔,大十字路口,你右手轉過去」、「那邊有1間麥當勞,現在過來」等語,可知,盧泊宗當日係與被告相約在臺南市○○區○○道旁之麥當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於電話中達成之交易數額亦為200元。雖盧泊宗於原審時證稱:伊記得第一次是向盧國棟買300元,第二次是買500元,第二次後過2個月是買2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經再質以盧泊宗102年3月10日究係以200元或500元與被告交易,則證稱:當時好像500元,有多加錢,見面時是拿500元等語。是盧泊宗雖證稱當日交易數額係500元,然其與被告之毒品交易非僅1次,且交易之數量、價額亦非固定,則其是否對於各次交易數額均能記憶明確,而無混淆錯置之虞,尚非無疑,本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認103年3月10日當日盧泊宗係向被告購買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六)呂來成於偵查中固證稱:於102年3月26日,伊係以200元向盧國棟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於原審時則係證稱:伊到最後是給盧國棟現金150元等語,而就其當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即生疑義。依卷附上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來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見警卷第97頁),於102年3月26日20時51分許,呂來成先撥打電話向被告稱「拿3」、「3啊」、「300」,被告乃表示「過10分鐘打給我」,嗣同日21時10分許,呂來成再度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稱「你不是300嗎」,經呂來成表示「對」後,被告詢以「你要過來ㄟ」,證人呂來成回應「好啊,我到那邊再打給你」,之後,於同日21時20分許,呂來成又撥打電話給被告盧國棟詢問「啊、1百5有沒有關係」,被告即回以「怎麼有那個1百5的」,呂來成旋表示「剩下的1百5明天再給你,好嘛,我先1百5給你」,但被告仍要求「看有沒有200」,而呂來成乃稱「沒關係啦,差50而已,50算你請」,最後被告始應允「好啦」,迨於同日21時48分許,呂來成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我要到了」、「一樣那邊」,被告即回答「那個、全家這啦」等語。是綜觀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參酌呂來成於原審時證稱:102年3月26日當天,伊本來是要買300元,後來變成150元,伊跟盧國棟說剩下的150元再給他,但盧國棟沒有答應,後來是給盧國棟150元的現金,盧國棟給伊的也是15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盧國棟就說150元,所以伊知道盧國棟沒有多給伊50元的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107頁)。是以,呂來成於102年3月26日當日於電話中已明白表示只能先給付150元現金,雖被告表示沒有人買15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而要求呂來成提高到200元,然因呂來成希望被告盧國棟優惠50元,並未應允將購買金額提高至200元,因此,被告應知悉當日呂來成所能支付之價金僅有150元,並無給付200元之可能,而衡以呂來成於原審時證述其與被告交情普通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反面),被告實無優惠呂來成之可能,況倘被告確有少收50元價金之情,衡情,被告應會告知呂來成知悉俾增進彼此友好關係,豈會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來成時均隻字未提,而任令呂來成以為所購得者即為150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於102年3月26日當天係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呂來成,並收取現金200元等語(見警卷第86頁),然被告於原審時已改供稱:102年3月26日那天,呂來成實際是拿150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反面),二者固有歧異,然佐以附卷上開附件一所示逐字譯文內容所載,警方撥放被告與呂來成於102年3月26日之通訊監察光碟後,被告表示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呂來成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詢以呂來成這次拿多少時,被告先係供稱「就一百五」等語,再質以呂來成這次究竟拿多少時乃表示記不清楚究係二百還是一百五,最後才說「二百」,顯示被告就當日呂來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額究係150元或200元並非確定,則其最後所陳述之200元自難遽信與事實相符,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仍應認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150元予呂來成。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茲以被告身為成年人,且均係有施用毒品之人,則依其等之智識、閱歷,當無不知之理,是其倘非有利可圖,任何人當不可能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可能,是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應甚為明確。
四、此外,復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院102年聲監字第155號及102年聲監續字第290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盧泊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與證人呂來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3-106頁),足認證人盧泊宗、呂來成上開所證,信而有徵,而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轉讓、販賣。故核被告盧國棟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盧國棟就上開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雖於原審時否認犯罪,惟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無訛,是依前揭意旨,被告所犯之罪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利之次數高達6次,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可減至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故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該條減刑之適用,容有未洽,尚不足採。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表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另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妥。被告於本院已為認罪表示,已不主張原有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八、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竟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破壞社會治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有6次之多,然其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各次販賣之數額甚少等犯罪情狀,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九、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依其立法理由,其中刑法未規定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已規定者,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扣案之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
(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1,750元),雖均未扣案,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持以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該行動電話原係扣於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然現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發還予被告,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11月19日69437號、102年11月22日70819號、102年12月2日72513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3、159、167頁)。
惟該行動電話(含SIM卡),連照相功能都沒有,現亦無法使用且下落不明,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是該手機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被告所有扣於另案之物品,均係屬渠等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涉,且均經廢棄銷燬,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修正後)、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及│罪名及所犯法條││││││價額(新臺幣)││├──┼────┼───────┼────┼───────┼──────────┤│1│102年3月│臺南市○○區交│盧泊宗│300元之甲基安│盧國棟犯販賣第二級毒│││8日19時│流道旁麥當勞前││非他命1包│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10分許│││(追加起訴書記│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載為500元)│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2年3月│臺南市○○區交│同上│200元之甲基安│盧國棟犯販賣第二級毒│││10日20時│流道旁麥當勞前││非他命1包│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48分許至│││(追加起訴書記│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22時許25│││載為500元)│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分間││││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2年3月│臺南市○○區○│呂來成│300元之甲基安│盧國棟犯販賣第二級毒│││7日13時│○教會前││非他命1包│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許││││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2年3月│臺南市○○區○│同上│300元之甲基安│盧國棟犯販賣第二級毒│││20日20時│○教會附近之全││非他命1包│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30分許│家便利商店前│││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2年3月│同上│同上│150元之甲基安│盧國棟犯販賣第二級毒│││26日22時│││非他命1包│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200元)│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2年3月│同上│同上│500元之甲基安│盧國棟犯販賣第二級毒│││29日19時│││非他命1包│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25分許││││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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