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忠勇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15號、第3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忠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被告余忠勇因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現由本院審理在案。又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涉犯殺人罪嫌,但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殺人罪名,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一般人如遇重罪之訴追常伴隨有逃亡、棄保之情形,故其面對上開犯行之審判與執行程序,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另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所為既已涉及對他人生命法益之侵害,復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無法提出任何保證金,依比例原則權衡下,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6年11月23日起羈押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