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 薛清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6月2日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兄長 薛玠 助之竊盜行為,是與司機 蔡昆佑 、 薛安村 、
許嘉明 等人共同所犯, 薛玠助 無疑為此犯罪集團之首腦。抗告人被逮捕之後,薛玠助即透過律師瞭解案情,所以才會與抗告人之說詞相同或相近。抗告人在101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確定前,一直在頂替薛玠助,抗告人代薛玠助承租廠房,並不知道他要犯罪,僅以經驗法則猜測他有犯罪可能。請考量所有證人之供詞及證據,均指向薛玠助為犯人,抗告人之所以答應為其頂罪,係因薛玠助保證會代為照顧其一家三口之生活,且抗告人收到執行指揮書時,全家都在大陸生活,若非為了頂替,根本無須回台灣冒被通緝之險。
㈡當初抗告人與薛玠助同住在台南,但薛玠助偶爾才回住處,
且僅將其所有物品借放在抗告人家中,抗告人對薛玠助之犯罪過程均不知情,如何認定抗告人有犯意聯絡?再者,抗告人對犯罪情節之描述,完全是受到警察引導,犯罪時地、犯罪手法都是警察提供給抗告人作陳述,至於附表二編號37電擊連結線所竊取之方法,是抗告人在十幾年前就知悉,抗告人並不是為了脫免罪責,是真的為頂替薛玠助之犯罪。抗告人僅係代為承租廠房,警方卻要求抗告人指認,犯罪現場應由參與犯罪之司機及薛玠助指認,請調查薛玠助與檢察官認罪之錄影錄音。
㈢對於薛安村父親之說詞, 堆高機 是薛玠助透過薛安村父親介
紹賣給 陳維常 ,抗告人亦在法庭上表示不認識陳維常,堆高機放置之地點亦非抗告人所承租之廠房,為何薛安村父親未被判刑,反而是抗告人被判有罪?而彰化縣伸港鄉之廠房是由司機許嘉明所承租的,為何許嘉明之判決會與抗告人不同?㈣抗告人願意與警員一併接受測謊或當庭對質,以證明警員均
知道抗告人是為薛玠助頂罪,且抗告人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定之新證據可資證實頂替行為,抗告人之犯行是從承租廠房民國99年8月至退租時,這與堆高機失竊之時間地點並不同,法院不應認定本案26件犯行都與抗告人相關,相信薛玠助一定也有向法院說明犯罪過程。且起訴書與判決書對於司機之犯罪時地均交代不清,一切都是因為地院與高院法官認定不同所致,希望法院傳喚抗告人出庭說明案情。抗告人完全沒有參與竊盜犯行,僅代為承租廠房,卻被論以加重竊盜罪,抗告人為頂替罪嫌之初犯,為何刑度會比主嫌及累犯還重,法院量刑方面顯有失衡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薛清漂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其係為兄長薛玠助頂替罪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雖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然並未附具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是否「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現有卷證資料再為爭辯(見原審卷第1-48頁;其於105年4月11日提出補充理由狀所附 王秀玲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 鍾美麗 戶籍謄本,均與本案再審之主張無關),聲請程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且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依法應予裁定駁回聲請。
四、原審法院未從程序上裁定駁回聲請,而進行實質審酌,並認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詳如附件),其處置方式及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 官林峪 至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件(原審法院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薛清漂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
7月5日101年度易字第28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偵查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5號、2881號、5732號、5733號、5963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5889號、101年度偵字第19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三編號第6號所示之犯行實
非聲請人所為,聲請人根本不會駕駛堆高機,判決中卻載明為聲請人自行開走;附表三編號7、11、12所示之犯罪事實中,聲請人完全沒有破壞遭竊住處,均屬普通竊盜案件,有卷內筆錄可證;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中,遭竊之堆高機是放在 沈慶山 住處外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更無使用兇器之情;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中,該案所竊之堆高機在路口即遭警察查獲,且放置堆高機之工廠並未上鎖,堆高機是開啟大門竊取的,應屬普通竊盜未遂罪,有聲請人供述在卷可明;附表三編號14號所示犯行實非聲請人所為,實為竊取地點金泰昌香舖的被害人有親戚是高階警官,而要求聲請人一併承認該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19號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為雲林縣警局大隊長的親戚,警察對聲請人表示如果不認的話,大隊長會很不高興,聲請人因而認罪。再就竊取上開堆高機皆是使用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7之電擊連結線所竊取,而非使用一般的破壞行為而為;附表二編號46之黑色汗衫3件,均為薛玠助犯案所穿之衣物,及其餘扣案之犯罪工具,非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也不知如何使用,而未曾接觸上開物品,將之送驗即可證明清白;另附表二編號52之扣案
2雙黑色鞋子,亦屬薛玠助所有,尺寸過小與聲請人不合;警察所拍攝照片之人均為聲請人其兄薛玠助,而非聲請人本人,所有認罪供詞亦是聽從薛玠助的指示而為,本案既無照片拍到聲請人,亦無聲請人的指紋或DNA,而無涉案的嫌疑,可見客觀證據亦均與聲請人自白不符;加上本案犯罪手法均為薛玠助一貫的犯罪手法,只需再次重新比對即可確定上開犯行均非聲請人所為。
㈡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是聲請人其兄薛玠助向
聲請人幫忙介紹司機而已,對於搬運贓物均不知情,同案聲請人許嘉明、 蔡昆祐 、薛安村則是在幫薛玠助搬運贓物;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均為薛玠助所為,販賣贓物部分也都是薛玠助前去與 陳金標 、 柯水金 洽談價錢,聲請人均不知情;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部分,偽造車牌是聲請人之父以前留下來的,均是薛玠助拿去行使,與聲請人無涉。
㈢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六所犯偽造其兄薛玠助駕照及承租房屋之
犯罪事實,乃是聲請人要為薛玠助扛罪而自造的假象,是為了保護親人,並沒有使用證件害人,又因二兄弟長像極為相似,加上聲請人已有16年的刑期,聲請人於執行指揮書發出的時候,經薛玠助通知自大陸回國就是為了為其扛罪,扛罪對聲請人來說,不算什麼,如果能扛的起罪刑的話,是值得的,沒想到聲請人非但扛不起,還因此遭到重判;又縱聲請人偽造文書部分確有違犯,但原審量刑太重,應考量有自首事由而減輕其刑才是。
㈣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並無律師為本人辯護,不知如何陳述意
見,而無陳述機會;且聲請人本案為竊盜初犯,判決刑度卻較竊盜累犯還高,原審所處之刑,再與另案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達有期徒刑29年6月,量處刑度過重而有不公。
㈤聲請人之父、兄前均曾犯竊盜犯行達十數年,惟獨聲請人未
曾涉犯竊盜案件,乃是在薛玠助入獄後,聲請人為謀生雖不吸食毒品,才開始販毒行為,又聲請人竊盜犯行始於薛玠助自98年出獄後才發生的,聲請人真要偷堆高機早就偷了,應不用等到被販毒通緝以後才去偷,加上本案檢警偵查時均認定乃聲請人其兄薛玠助所犯,而非聲請人所犯,聲請人坦承犯罪,僅為薛玠助扛罪;薛玠助也曾在尚未查獲時交待蔡昆佑、薛安村、許嘉明、 李明憲 等人,若發生事情時,均須指認係聲請人所為;本案源由是薛玠助與李明憲其兄 李有得 認識已有20年了,以前早有就合作竊盜堆高機了,所以才會有李明憲與薛玠助的合作,因此才有99年李有得的不在場證明,而聲請人會認識本案其他共犯,也是聲請人透過薛玠助才認識的。
㈥本案聲請人遭警察查獲時,本案指揮偵辦的檢察官因為承辦
警察同事的配偶,故承辦警察要求聲請人乖乖配合,否則吃虧的是自己,更在製作筆錄錄音、錄影中斷時,對聲請人施以種種威脅及誘導情事,並表示只要配合的話,就會帶同聲請人吃好吃的,亦可隨時去抽菸,結果當天警察真的帶同聲請人去雲林縣東勢鄉吃鵝肉及海豚肉,然有一次我指認的次數達不到目標,警察就叫自己在警局吃泡麵,也沒有菸抽,並對自己表示配合度不高,而構成誘導聲請人指認案件之情事,有鵝肉攤所開立的發票可證,聲請人亦可指認是何位警察所為;此外,有警察恐嚇要把聲請人全家人與本人有任何關係的人全抓光,而要求聲請人配合,並進而表示不配合的話,要將其太太依窩藏人犯移送後,並對其追加起訴,遣送回大陸,而脅迫或恐嚇聲請人,否則聲請人不可能在完全無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認罪;再者,本案犯罪事實都是聲請人自行帶同警察指認犯案的地點,應該以自首減刑來判斷才是。
㈦若聲請人真的有犯案的話,聲請人與妻女名下帳戶應有大筆
資金進入,但實際上卻非如此,聲請人名下房子還遭到法拍,亦欠銀行及罰單數十萬元,聲請人其兄及其家人名下帳戶則是出入金額甚鉅,不然依聲請人受通緝經濟拮据的處境,聲請人應要為自己增加財富才對。
㈧聲請人就上開所言願意接受測謊,並要求本案指控聲請人的
警察,一併接受測謊,聲請人亦可提出其不涉案的種種證據,因本案判決當時沒有上訴二審,非常後悔,而上開判決有種種事實錯誤之情況,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薛清漂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以101年度易字28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8月,嗣於102年8月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四、本院認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之依據:㈠就被告表示係頂替其胞兄薛玠助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1.被告雖以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理由,表示其實際上是要為薛玠助扛罪,始全盤坦承犯行,惟實際上均係其胞兄薛玠助所犯云云,惟查:於本案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1號之案件,雖未於事實欄載明「薛玠助」亦為本案之共犯,惟「薛玠助」因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之犯行,而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判處薛玠助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薛玠助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68頁反面、第171頁至第179頁反面),而觀諸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與薛玠助共同涉犯本案竊盜之犯行,且所認定之事實與本案所認定之事實近乎完全相同,差別僅在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中,於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事實補充薛玠助所參與之竊盜行為係「之後,再由位在他處等候之薛玠助接手駕駛所竊得之堆高機」或「將薛玠助安排在他處等候接手竊得之物」等語,而其餘事實部分之認定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或相近,且均認定係被告薛清漂與薛玠助共同犯案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佐。又薛玠助所涉犯行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刑確定,是薛玠助係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之犯行,而非由被告頂替薛玠助所涉之犯行部分,業經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所是認。
2.而被告於本案(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確定前,就本案所涉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翻異前詞,提出「頂替」其胞兄薛玠助之「新事實」,是否符合「確實性」(即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有詳加研求之必要。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你哥哥請你幫他扛罪是如何跟你講的?)就給我通緝的時候讓我有個安穩的生活費。(他怎麼拜託你幫他扛罪的?)他只是跟我說這樣,因為我在通緝,我自知有16年的刑期,因為我哥哥以前很疼我,所以他跟我說我自然就會答應。(你哥哥有口頭跟你說要你幫他扛罪?)有。(所以你就答應他了?)對。(你有問他說要扛哪一條?)沒有,就是他所犯的案。(如果你沒有問他是要扛哪一條你如何了解他所犯的案情大致為何?)因為我就是不知道他所犯哪幾條罪,那時候聲請的時候我也有說明,那時候縣刑大他提供50幾條罪給我自己選,我選的有罪,我沒選的沒罪。(他們當時在做這個案子的時候你知道?)我知道他們在做壞事,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我也沒有參與。(你知道他們有在犯案?)對,只是當時我要頂罪,我哥哥叫我幫他租廠房,租房子,所以都由我出面而已。(他要你幫他頂哪一條罪?)如果萬一他出事的話,但我心裡明白。(請針對問題回答?)最多也是竊盜罪。(他有明確的告訴你要你幫他頂的是竊盜罪?)他沒有明確告訴我,我哥跟我爸從80幾年到90幾年長期犯竊盜罪。(你租那個廠房的用意為何?)薛玠助就叫我幫他租而已,用意我不知道。(為什麼他不自己租?)因為他不可以自己出面,他自己出面就會曝光。(所以你知道租廠房是要犯罪用的?)是要犯罪用的,但是不知道是犯什麼罪用的,但是我心裡認為是犯竊盜罪。(你心裡認為他是要犯竊盜罪,你還同意幫他租廠房?)因為他是我哥。(所以你有同意幫他租?)對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綜觀被告之前開辯解後,本院審酌:①依被告之辯解,薛玠助未明確告知要被告頂替哪一條罪,而係被告自己認為要頂替的是竊盜罪。然通常欲找他人頂替犯罪者,均係就其所涉之特定犯罪不願意面對司法,當會明確告知頂替者應頂替何罪名,且該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亦會一併交代清楚,始不易穿幫,於獲得頂替者之首肯後,真正之行為人始能確知「何罪」已有他人頂替,而得於檢警訊問時「脫免該罪」之罪責。是倘被告上開辯詞為真,則於本案中,薛玠助恐怕連被告會幫其頂替哪一條罪,自己都不知悉,遑論如何應付檢警之訊問,縱依被告所述,縣刑大有提供50幾條罪供被告自選,且被告選的有罪,沒選的沒罪云云,則薛玠助又如何知道被告到底選了哪幾條罪,以便於脫免各該次之罪責?又被告倘若有意要為薛玠助頂罪,且不知悉薛玠助究竟涉犯哪些罪,豈會只選擇部分罪名坦承不諱,部分罪名則予以否認?是認被告之上開辯解實與常情有違,已難盡信。②薛玠助所涉本案竊盜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一審審理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為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53、2338、2339、2450、2597、2665、2919、3381、3409、3713、38
87、3889號起訴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68頁),依被告之前揭頂替辯解,薛玠助既已就竊盜犯行部分找來被告頂替其犯行,則薛玠助大可矢口否認犯行,並將之全數推卸予被告,尚無坦然面對其所涉竊盜犯行之必要,乃竟捨此不為,而就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益見被告辯稱係幫薛玠助頂替,實屬卸責之詞,難於採信。③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你哥哥請你幫他扛罪是如何跟你講的?)就給我通緝的時候讓我有個安穩的生活費。(他怎麼拜託你幫他扛罪的?)他只是跟我說這樣,因為我在通緝,我自知有16年的刑期,因為我哥哥以前很疼我,所以他跟我說我自然就會答應云云,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於答應為薛玠助扛罪時,尚因有16年之刑期而在通緝中,不欲積極面對司法,又怎會僅因兄弟情誼,或通緝期間之生活費,旋即幡然悔悟,不只願意積極面對自己的司法,乃至於願意面對他人之司法案件?況若被告欲積極面對司法,則並無再由薛玠助接濟「通緝期0生活費」之必要。況本院實殊難想像行為人會找一個在通緝逃亡中之人幫忙頂替案件,並對於該通緝者寄予出面投案之期待。是認被告所辯之「新事實」有甚多矛盾、不合常情之處,實難採信。④依被告之前述辯解,被告並非於薛玠助竊盜犯行完成後,始被通知要頂替何次之犯罪,而係於事中(犯罪未完成前)即受薛玠助所託幫忙承租廠房,且被告明確知悉薛玠助不自己出面承租是因為怕曝光,復知悉承租該廠房是薛玠助要犯竊盜罪用的,之所以仍同意的理由僅因薛玠助為被告之胞兄。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既已自承知悉薛玠助欲涉犯竊盜罪需要廠房,乃竟出面幫其承租廠房供薛玠助使用,自應認定其與薛玠助有共同涉犯竊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是縱依被告所自承之「新事實」,亦應認定被告與薛玠助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而非單純頂替薛玠助之犯行。
3.再者,被告另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這一件的所有竊盜案件,全部都是你哥哥所犯,而不是你?)對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然而,倘若如被告所述,本案所有之竊盜案件均係薛玠助所犯,而與被告毫無干係,且薛玠助僅籠統要求被告出面頂替概括之案件,則被告理當對於犯案手法不甚知悉,至多僅知其梗概,然觀諸前揭聲請意旨一㈠所示之內容,被告卻又對於各該次之犯行表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7、11、12所示之犯罪事實中,聲請人完全沒有破壞遭竊住處,均屬普通竊盜案件,有卷內筆錄可證;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中,遭竊之堆高機是放在沈慶山住處外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更無使用兇器之情;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中,該案所竊之堆高機在路口即遭警察查獲,且放置堆高機之工廠並未上鎖,堆高機是開啟大門竊取的,應屬普通竊盜未遂罪,有聲請人供述在卷可明,…再就竊取上開堆高機皆是使用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7之電擊連結線所竊取,而非使用一般的破壞行為而為云云。反倒對於各次犯罪手法、細節描述得鉅細靡遺,足見被告必定參與其中,否則豈會明確知悉各該次犯行之細節,甚至以此指摘原判決之認定有誤,堪認被告為求脫免罪責,辯解前後不一,扞格互見,其辯稱係頂替胞兄薛玠助云云,實難採信。
4.綜上所述,就被告表示係頂替其胞兄薛玠助云云,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不符合「確實性」,此部分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㈡被告表示係因檢警不正訊問始坦承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亦不足採:
1.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又前項第1款至第
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2.聲請再審意旨雖表示:附表三編號14號所示犯行實非聲請人所為,實為竊取地點金泰昌香舖的被害人有親戚是高階警官,而要求聲請人一併承認該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19號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為雲林縣警局大隊長的親戚,警察對聲請人表示如果不認的話,大隊長會很不高興,聲請人因而認罪;本案聲請人遭警察查獲時,本案指揮偵辦的檢察官因為承辦警察同事的配偶,故承辦警察要求聲請人乖乖配合,否則吃虧的是自己,更在製作筆錄錄音、錄影中斷時,對聲請人施以種種威脅及誘導情事,並表示只要配合的話,就會帶同聲請人吃好吃的,亦可隨時去抽菸,結果當天警察真的帶同聲請人去雲林縣東勢鄉吃鵝肉及海豚肉,然有一次我指認的次數達不到目標,警察就叫自己在警局吃泡麵,也沒有菸抽,並對自己表示配合度不高,而構成誘導聲請人指認案件之情事,有鵝肉攤所開立的發票可證,聲請人亦可指認是何位警察所為;此外,有警察恐嚇要把聲請人全家人與本人有任何關係的人全抓光,而要求聲請人配合,並進而表示不配合的話,要將其太太依窩藏人犯移送後,並對其追加起訴,遣送回大陸,而脅迫或恐嚇聲請人,否則聲請人不可能在完全無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認罪云云,惟查:除被告片面之詞外,本案並無「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事證存在,亦無承辦本案之檢警因本案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是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㈢被告其餘聲請意旨㈠至㈧所示實體內容之辯解,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1.就被告主張之其餘聲請意旨㈠至㈧所示實體內容之辯解部分,依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重為事後爭執,片面陳述個人意見,及單憑己見為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辯解為真實等事。然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此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純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尚非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恣意對原確定判決內證據為相異之評價,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所列各款情形之再審事由。況被告所提出用以佐證之筆錄、現場照片、扣案證物均經原審詳加審酌後,綜合卷內事證而為判決,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爭執,並無提出任何新證據足資佐證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本院自無從僅因被告上揭空言提出之辯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2.就被告主張部分扣案物為薛玠助所有,且本案無照片拍到被告,亦無被告之指紋或DNA之部分,經查,扣案物常有可能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扣案物究竟為何人所有,於本案之案情並無影響,況本案係集團性犯罪,並非僅被告1人涉案,則扣案物為共犯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符合常情,縱然扣案物上無採得被告之指紋或DNA,亦無從依此逕認被告與本案無關。又於刑事案件中,現場跡證有無被告之指紋或DNA,本非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必要證據,況指紋與DNA此等跡證容易因現場破壞等因素而滅失,亦難僅因未於現場採集到被告之指紋或DNA,即得據此斷定該案件與被告毫無干係,否則,位居指揮地位之集團首腦並未親赴現場實行犯罪,豈能據此認定該案件與集團首腦無涉?再者,於諸多刑事個案中,警方於蒐證時未採集指紋或DNA,並不少見,是亦難以被告辯稱本案未採得被告之指紋或DNA,遽論被告並無涉犯本案。
3.另就被告主張其就偽造文書罪、竊盜罪之犯行部分,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13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警方於詢問被告問題時即已表示:【問:警方於100年05月02日10時49分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0年聲搜字第303號搜索票按址(台南市○○○街○○○巷○○號15樓之6)前往搜索,當場在你所租之套房內查扣之偽造進口報單(開元報關行游信甲)柒張、偽造進口報單(勝昌報關行 楊元明 )貳張、偽造進口報單(大有報關行 黃輝雄 )壹張、偽造進口報單塗銷(開元報關行游信甲)壹張、偽造進口報單(展華報關行 蔡靜稔 )肆張、偽造進口報單(天人報關行 王玉清 )貳張、已用印進口報單(空白)參張、空白進口報單壹疊、偽刻台中關稅局查驗章壹組、作案車牌00-0000號(二片)壹組、作案車牌0000-00號(二片)壹組、作案車牌大貨車261-JA號(二片)壹組、偽造 蘇家豐 身分證壹張、偽造蘇家豐大貨車駕照壹張、偽造薛玠助自小客車駕照壹張、 張育祥 身分證影本貳張……等證物為何人所有?】是我所有,上述查獲之證物是我做為竊取堆高機之用等語(見原案卷偵字第2565號卷(一)第107頁至第
117頁)。是認員警於搜索扣得偽造蘇家豐身分證壹張、偽造蘇家豐大貨車駕照壹張、偽造薛玠助自小客車駕照壹張等物時,即已知悉上開證件均係偽造,始會逕以查扣「偽造之…」詢問被告,又警方扣得上開偽造之證件,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之租屋處查扣,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警方當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揭在被告租屋處所扣得之偽造證件為被告所偽造,而屬「已發覺」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重嫌。另證人 廖真賜 於100年1月6日警詢時即已陳稱:
(問:99年8月起是何人使用該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工廠倉庫?)是薛清漂承租使用。我是99年7月初張貼廣告工廠要出租,於99年7月11日左右即有1名男子由中信房屋仲介前來看廠房後,說要回去與股東商量後再做決定,99年7月15日薛清漂等人即透過中信房屋虎尾林森加盟店介紹租賃我所有之工廠簽約,每月租金15,000元,押金
3萬元。(問:每月租金是如何給付?)薛清漂是每個月15日前後3日左右以不顯示電話號碼之電話連絡我,因我大都是上班中,我都會告訴他把租金放在工廠後面窗戶,我回去後再開窗拿租金。薛清漂向我租工廠時,是告訴我要做機械維修。租賃期間薛清漂都是在整理堆高機,裡面大都堆放2台堆高機左右,把堆高機整理後,即送出再換修其他之堆高機。因我住於工廠後方之房子,開窗即可看見裡面情形。警方提示的照片中,編號2號之人(薛玠助)是與中信房屋仲介一起前來看房子之男子,也是最後前來收回押金之人。編號3號之人就是薛清漂、編號16號之男子是在工廠內整理堆高機之員工之1(許嘉明)、編號19號之人係另一位在工廠內整理堆高機之員工(李明憲)等語(見原案卷之警卷第
242頁至第251頁),堪認警方最遲於100年1月6日詢問證人廖真賜時,即已知悉被告薛清漂有涉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嫌疑,而被告遲至100年5月2日始遭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住處,並於100年5月3日始第一次接受警方詢問,縱於該次警詢時被告旋即坦承犯行,然亦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不符。是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4.綜上所述,被告其餘聲請意旨㈠至㈧所示實體內容之辯解,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
五、是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顯不具「確實性」與「嶄新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