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代書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代書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至 林嬿庭 因而受有左眼球結膜下出血」更正為「致林嬿庭因而受有左眼球結膜下出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韓代書與告訴人林嬿庭為前配偶之關係,分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10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韓代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以物品丟擲告訴人身體之數舉動,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球結膜下出血、左下背疼痛、左大腿及小腿淤傷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衡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而家庭經濟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64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