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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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學斌
廖學瑞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學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學瑞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廖學斌、廖學瑞係兄弟」,應補充為「廖學斌係廖學瑞之弟,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學斌、廖學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廖學斌、廖學瑞係兄弟關係,此據其等陳述明確,兩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二人互相傷害對方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前開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兄弟,被告廖學斌僅因細故即先徒手毆打其兄長被告廖學瑞,被告廖學瑞則憤而與被告廖學斌互毆,均屬不該,惟被告廖學斌犯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被告廖學瑞仍卸詞狡辯,態度欠佳,兼衡其等所受傷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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