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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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相對人 黃郁馨 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相對人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奕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聲請人黃郁馨與原相對人陳奕誠間因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66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此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經查,本件原聲請人黃郁馨於聲請狀內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整,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原聲請人之該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20,000元,因本件核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則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而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裁定
主文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則應由原相對人陳奕誠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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