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東往西行駛,該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之縣道,屬市區道路。途經光復東路九九號附近,路旁有不詳之人燃燒雜草,冒出陣陣濃煙,影響視線。丙○○本應注意行駛於該路段車速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且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猶仍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並駛入對向來車道。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載其子乙○○(三歲,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對向車道由西往東向行駛,丙○○見狀煞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車頭中央撞擊甲○○駕駛上開車輛車頭右側,同向行駛於甲○○後方由 張右宗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見狀緊急將車轉向左方,惟車身右後側仍擦撞丙○○車身右前方。因丙○○駕車撞擊甲○○車輛,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腹部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含其子乙○○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證人張右宗即現場目擊證人、證人丁○○即現場處理警員證述現場情形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二份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又行經雨霧致視線不清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且該路段為市區道路,時速限制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徵,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此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函文並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肇事行為致告訴人父子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論斷。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難認全有悔意,並超速駕車衝入對方車道,雖現場路旁有人燃燒雜草致生煙霧,但亦難認被告過失情節輕微,並告訴人父子受傷之情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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