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以批發蝦子為主要業務,平日往返雲林縣麥寮鄉蝦子產地與各大市場間載運蝦子販賣,係以駕駛為其輔助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用箱型車,沿雲林縣○○鄉○○村○○縣○路往麥寮鄉蚊港之方向行駛,欲前往麥寮鄉購買蝦子,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途經雲林縣○○鄉○○村○○段蚊港枝五十六號電桿處(即雲林縣○○鄉○○村○○○○路十公里北向車道處),原應注意該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並且該路段有稍微右彎,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安全間隔,且應隨時採取煞車停車之準備,以保持行車安全。竟然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五、六十公里左右之高速行駛,並且超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自對向駛來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位置,導致乙○○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顳骨及下頷骨關節挫傷、左手腕及左小腿撕裂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多處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但否認有將車子駛入對向車道,並辯稱:我當時之時速只有四十多公里,而且沒有闖入被害人車道云云。惟查:(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明確,並有病歷表、彰化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張等附卷可稽。(二)依附卷照片及調查報告表顯示,被告行經之該路段只是稍微右彎,應該可以看見對向來車;被害人之小客車左車身全毀,尤其駕駛座位置變形最為嚴重,應為撞擊點受力之處;而且撞擊之落土及碎片均在被害人乙○○之車道內,落土距離中間分向線已經有八十公分之距離,乙○○之小客車被撞擊後變形接觸地面之刮地痕,也距離中線一公尺以上,均顯示被告當時已經闖入被害人之車道,並超越分向線甚多。核與被害人乙○○指稱:當時現場是一個小彎道,二車輛的來往尚能互相看清楚,結果被告就闖入我的車道,從我駕駛座旁撞過來等語(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相符。被告闖入對向車道,實堪認定。(三)被告在警訊及本院第一次調查期日,均承認事故前之時速為五、六十公里,並且依照片顯示被告之小貨車左前車頭受損慘重,底盤、駕駛座車門、前保險桿等嚴重扭曲變形,並造成被害人乙○○前述嚴重損害,因此可知被告當時應係高速行駛。被告在本院審理期日改稱當時時速只有四十多公里,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車禍現場並無被告之小貨車煞車痕,顯見被告完全沒有警覺即撞上對向汽車,核與被告坦承「當時並沒有注意到對向車道有來車」(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相符。(四)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經彎道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彎道地區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反而侵入對向車道內,導致二車對撞,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足認被告有所疏失。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因上開疏失肇致本件行車事故,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然以批發蝦子為主要業務,其業務範圍包括開車載運之輔助事務,被告亦坦承當時正前往麥寮批蝦子來賣等語(本院審判筆錄),故而被告係以從事駕駛為其輔助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其駕車闖入對向車道肇禍,過失情節重大,並造成被害人不輕之傷害,住院治療十四日之久,開刀後尚必須追蹤一年,並需陸續接受韌帶手術。且被告犯罪後拒不賠償被害人,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林秋火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