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3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林雅婷
被 告 張博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按年
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101年1月31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43,958元及利息總計195,415元未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
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澳商澳盛銀行
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本件債權以
來,向被告以信函、電話聯繫方式催討本件債務,迄今未獲
被告為任何清償,被告顯無還款之意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讓與公告、帳務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原告
請求之最高利率為年息19.97%,既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
定,且尚未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被告此部
分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