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2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林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
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97%按日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於97年7月15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0,972元後未再依約
繳款,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332,555元(其中本金209
,173元、未償利息123,382元)。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復經准予更名
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是荷
蘭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又澳盛
銀行業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債權及他從權利一併讓與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1年6月29日將前述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太平
洋日報第13版,是本債權讓與對被告亦已發生效力,爰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
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信用卡帳單明細表等
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6月24
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
所,並於同年7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侯麗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