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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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告 林正偉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被告 許林英妹
許振展
許振浦
許振嘉
衛國花
衛國貞
許澄輝 上一人之1號法定代理人 許李瓊華 訴訟代理人 許當志 被告 陳臻 (即 許秀寶 之繼承人)
陳鼎漳 (即許秀寶之繼承人)住苗栗縣○○市○○街00號 陳思均 (即許秀寶之繼承人)
許淇淋
胡李定 上一人號訴訟代理人 胡添順 被告 李錦全
鄭金塾
鄭金銓
鄭金穗 林正杞
林正士
林政明
鄭振育
鄭振坤
鄭獲巨
盧靜儀
盧靜麟
盧大宇 盧大慶
鄭麗雲
鄭楹華
鄭淑怡
鄭鉉穎
鄭金雄
呂月琴 (即 劉金水 之承受訴訟人)
劉芷萱 (即劉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江 (即劉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山 (即劉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芝樺 (即 劉森和 之繼承人)
劉岳豐 (即劉森和之繼承人)住同上 劉瀅瀅 (即劉森和之繼承人)
劉美華 (即劉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花 (即劉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劉正清劉美珠 (即 鄭金榜 之繼承人)
鄭心媖 (即鄭金榜之繼承人)
鄭甘密 (即鄭金榜之繼承人)
鄭永道
陳亮珠
鄭金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青福 被告 鄭舟廷
鄭博文 鄭月嬌 林鄭淑柳
鄭文賢
鄭金祿
鄭英傑
鄭振殿
鄭添諾 鄭寬堯
鄭超
鄭采蓮 鄒鄭美釵
鄭世明
鄭利男
鄭銘源 (即 鄭石東 之繼承人)
鄭秀茹 (即鄭石東之繼承人)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鄭羽軒 (即鄭石東之繼承人)
鄭金興
鄭國貞
鄭國慶
鄭國進
鄭欽塘
鄭文元
鄭裕棠 鄭文平
陳金榮
鄭永祥
吳秀蘭 鄭坤明
曾盛魁
曾盛發
曾盛富
鄭振凱
鄭建青 (即 鄭郭素 之承受訴訟人)
鄭元傑 (即鄭郭素之承受訴訟人)
鄭信男 鄭雨涵 鄭綉鐘
鄭秀英 鄭秀琴
鄭芷榆
鄭金興 鄭文淵
鄭振仁
楊富江
鄭凌霄
莊志欽
傅文賢
楊長興
王素蘭
廖明俊
黃雯鈺
林嘉玲
蔡典靜 陳玉珍
蘇琬婷
參加人 李保鋒 訴訟代理人 吳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A編號4共有人 鄭金堅 繼承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及附表七編號4共有人鄭金堅繼承人備註欄,均漏列「盧靜麟」,應予增列「盧靜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三)項中關於「分歸附表三所示被告共同取得」記載,應更正為「分歸附表五所示被告共同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末當事人如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不生由該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可參)。本件被告許秀寶、鄭金榜、鄭石東、劉森和已分別於判決確定(即民國109年11月4日)後本件更正裁定前之110年4月27日、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7日、109年11月29日死亡之事實,業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為憑,依上說明,本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許秀寶之繼承人陳臻、陳鼎漳、陳思均;鄭金榜之繼承人 鄭劉美珠 、鄭心媖、鄭甘密;鄭石東之繼承人鄭銘源、鄭秀茹、鄭羽軒;劉森和之繼承人吳芝樺、劉岳豐、劉瀅瀅為相對人,無庸另行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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