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6號原告 徐睿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0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竹東鎮上員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處,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於110年8月12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提出申訴,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事實,於110年9月10日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輛由公道路-光明路538巷路口左轉至光明路經上員平交道(非為由北往南進入上員平交道),因閃光號誌設置角度、高度需左轉至路口一半才得以辨視,且此時已至網狀線前號誌未亮,未聽到警鈴聲(是否未同步),然前方車輛進入鐵道後突然煞車,此時我已進入網狀線亦需放慢車速,而進入鐵道後聽得警鈴聲,此時進退兩難便加速通過,且並不知曉遮斷器會如此迅速放下。路口設置號誌位置及警示時間是否過短?對大型重車極不友善,且短時間內相似事件接連發生(同為大型重車)是否有所疑慮?再言之,此種重大違規條款絕無故意為之的可能,吊扣營業駕駛執照亦會影響生計維持,是否有些過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分局110年10月25日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7529號函覆略以:三、經查,110年8月10日10時17分22秒,上員路平交道(下稱該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旨揭車輛尚未行經該平交道,嗣於同日10時17分28秒該車仍未停車接續闖越該平交道路口,檢視該平交道路口監視器影像查證違規屬實,本分局依法掣單舉發無訛及該函所附新竹分駐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內容所載:職 樊曉涵 於110年8月11日擔服20-22時值班勤務,於21時30分許接獲台灣鐵路管理局新竹分駐所檢舉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違規地點為本所轄區上員平交道。並經被告調閱上員平交道遠端監視器查明違規事實,發現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000號違規屬實,因此填單舉發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甚詳。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採證光碟、原處分書、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核堪採認。
(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採證光碟影像:「影像時間00-00-000000:17:21-10:17:25畫面可見閃光號誌已顯示,斯時原告車輛尚未出現,00-00-000000:17:26-10:17:
33可見原告車輛未停下,仍強行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後再持續前行闖越平交道(原告前方並無車輛),00-00-0000
00:17:27時見遮斷桿開始放下,10:17:31遮斷桿放下時,因遭原告之後車斗碰撞而掉落。」,此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見本院卷第119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平交道之警示閃燈已顯示、警鈴已響後,原告車輛尚未駛入平交道範圍,可見其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應可認定。
(四)原告雖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
1、處罰條例第54條明文禁止汽、機車闖越平交道,其立法目的在於保持平交道區域內車輛的淨空狀態,以避免因於平交道區域內發生列車與汽、機車、行人間之事故,致生重大人員傷亡與經濟損失,故於64年修法禁止汽、機車駕駛人於鐵路平交道之「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的行為。嗣因平交道交通事故往往造成人員死傷慘重,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乃至逐年修法加重罰鍰之額度,又因此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之嚴重性,實不亞於酒駕,爰於105年11月16日修法(即現行法規)將罰鍰提升至酒駕標準,用以有效降低平交道事故。又自該法條文義觀之,第1款所規定之「闖越」平交道,係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欲通過平交道前,有「不遵守看守人員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其中之一,即足該當。
2、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早於79年12月15日即已修法明定,駕駛人於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即負有應減速、觀望之注意義務,如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的情況,即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於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足見立法者基於橫越平交道具有高度危險性,為避免平交道事故之發生,早已明文規範汽、機車駕駛人於經過平交道時,應具備特別注意義務,以保障駕駛人及乘客之人身、財產安全,是以倘受罰人均得以權宜處置之卸責之詞,合理化自己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將導致法律用以避免危及火車行駛、造成火車出軌翻覆,終釀人員重大傷亡之立法目的完全落空,而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告為一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法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因閃光號誌設置角度、高度需左轉至路口一半才得以辨視,且此時已至網狀線前號誌未亮,未聽到警鈴聲(是否未同步),然前方車輛進入鐵道後突然煞車,此時我已進入網狀線亦需放慢車速,而進入鐵道後聽得警鈴聲云云。然查,通過平交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注意有無警鈴響起、遮斷桿有無放下等以免發生危險,此為一般用路人所深知,而依上開勘驗筆錄顯示,原告前方並無任何車輛,則原告稱「前方車輛進入鐵道後突然煞車」,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觀諸錄影畫面時間10:17:21秒時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顯示,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卻至
10:17:26時始出現在錄影畫面,由此可見,於閃光號誌顯示後,已有長達5秒之時間對用路人進行警示通知,時間相當充足,且系爭平交道旁,亦設有鐵路平交道標誌(「停看聽、鐵路平交道」鐵路平交道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規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車道上設有停止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另於平交道前,設有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系爭平交道路口設有如上所述之標誌、標線、號誌,均屬明顯清晰可辨識,無遭受遮蔽之情,足供行經此路段之駕駛人得以瞭解系爭平交道之警示狀態,進而衡量決定自身之行車動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穿越停止線並進入黃色網狀線之期間,平交道警鈴聲應係持續作響中,原告以目視即可明確查知該處係平交道,自應在接近、尚未進入平交道之前,仔細看、聽,小心觀察有無「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甚至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以決定是否應進入並穿越平交道範圍。甚者,本件以原告駕駛車輛之種類(貨運曳引車),其車身高度較一般車輛為高,視野也較一般車輛寬闊,其駕駛座所在角度應可以輕易觀察平交道之狀況,輔以原告為職業駕駛之駕駛經驗,對於行經平交道應有之注意義務理應知悉,況該道路平日亦供其他車輛通行,其他車輛亦在上開號誌指示下遵循規定通過該平交道,尚難僅以原告個人主觀認為交通設施設置不良、紅燈被停看聽標誌擋住視線未發現閃光號誌已顯示,逕以主張並無故意而得以免責,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綜上,原告上開所為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3、另原告主張罰錢就好,不要吊扣駕照,因為其要照顧家庭云云,惟按「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均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按行駛中之鐵路列車載運旅客可達千百人,如於鐵路平交道發生事故,除闖越平交道之車輛可能車毀人亡外,如導致列車出軌將造成眾多乘客傷亡,故系爭規定一、二、三(即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合憲。」(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可見,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工作之情形,固有所影響,惟按上開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合憲,為憲法第23條之所允許,與憲法尚無牴觸。至原處分雖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然原告並未喪失其他方式之工作機會,況且此係原告違規依法應受裁處之法律效果,本院亦無從改變之,是原告所稱:本件起訴之目的,是希望不要吊扣駕照,以免影響生計等語,本院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述時、地,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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