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0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俊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976號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父親年紀大需人照顧,也需人賺錢養家,如送監執行,勢必受到影響,請求准予 易科 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執字第976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於該執行事件中,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是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
三、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法第41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110年11月16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確定在案。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審酌異議人「5年內3犯酒駕,法治觀念薄弱,且酒測值高達0.74毫克,非予以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理由,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茲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異議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況異議人曾於104年10月15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駕,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又於106年3月7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駕,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再於108年4月4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駕,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本次又110年11月16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駕,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故本案實際上為被告第4次酒駕,醉態情節均非輕微,難謂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㈡至於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上揭理由,與檢察官適用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考量之「准予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縱異議人上揭理由屬實,本案就異議人而言,若不入監執行,已無法收刑罰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已如前述。異議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
㈢故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