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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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7月24日)前所為,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嗣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本院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7、8、9所示各罪
,均係竊盜罪,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各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23日間,密集多次為之,被害人則不相同,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為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犯罪時間則是於108年7月21日及109年6月15日,考量上開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復參以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兼衡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等節,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在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惟仍與其他各罪合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應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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