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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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珩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珩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趙珩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收受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有所差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應予譴責,另考量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27號被告趙珩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珩榮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10年3月12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所有人為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將其不知情之雇主即江杉工程行負責人 吳智傑 於110年2月間受託拆除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國電子經國店之拆裝工程(該工程由店家委託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再外包與江杉工程行負責清運)所產生之廢風管、廢塑膠看板、廢PVC、廢塑膠片等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均屬D-0299廢塑膠混合物),載運1車次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嗣由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清潔隊代履行清除完畢,共花費新臺幣7,350元)。嗣經員警接獲檢舉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清潔隊人員於110年3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現場會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趙珩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全國電子公司總務部經理 林柏璁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國電子經國店係將拆裝工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清運之事實。(三)證人即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業務負責人 袁榮貴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承包全國電子經國店拆裝工程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後,再發包與江杉工程行負責清運之事實。(四)證人即江杉工程行負責人吳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承包全國電子經國店拆裝工程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後,委託被告駕車前往載運智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私人倉庫內暫置,被告為節省時間竟隨意棄置於前揭地點之事實。(五)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2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廢棄物代履行清除處理明細表、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110年6月7日環業字第1100006900號函、110年11月23日環業字第1103403136號函及所附110年11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0張。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傾倒上開廢棄物而遭查獲之事實。2、證明被告所傾倒之廢風管、廢塑膠看板、廢PVC、廢塑膠片均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3、證明上開遭傾倒之事業廢棄物業由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清潔隊代為清除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高淑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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