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告 林正偉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被告 許林英妹
許振展 許振浦 許振嘉 衛國衛國貞 許澄輝 ○○○○0號法定代理人 許李瓊華 訴訟代理人 許當志 被告 許秀寶
許淇淋李定 ○○○號訴訟代理人 胡添順 被告 李錦全
鄭金塾 鄭金銓 鄭金穗 林正杞 林正士 林政明 鄭振鄭振坤獲巨 盧靜儀 盧靜麟 盧大宇 盧大慶 鄭麗雲 鄭楹鄭淑怡 鄭鉉穎 鄭金雄 呂月琴 (即 劉金水 之承受訴訟人) 劉芷 萱(即劉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江 (即劉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山 (即劉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劉森和 (即劉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華 (即劉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花 (即劉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劉正清 鄭金榜 鄭永道 陳亮珠 鄭金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青福 被告 鄭舟廷
鄭博鄭月嬌 林鄭淑鄭文賢 鄭金祿 鄭英傑 鄭振殿 鄭添諾 鄭寬堯 鄭超王 鄭采蓮鄭美釵 鄭世明 鄭利男 鄭石東 鄭金興 鄭國貞 鄭國慶 鄭國進 鄭欽塘 鄭文元 鄭裕棠 鄭文平 陳金榮 鄭永祥 吳秀蘭 鄭坤明 曾盛魁 曾盛發 曾盛富 鄭振凱 被告 鄭建青 (即 鄭郭素 之承受訴訟人)
鄭元傑 (即 鄭郭素之 承受訴訟人) 鄭信男 鄭雨涵 鄭綉鐘 鄭秀英 鄭秀琴 鄭芷榆 鄭金興 鄭文淵 鄭振仁 楊富江 鄭凌霄 莊志欽 傅文賢 楊長興 王素蘭 廖明俊 黃雯鈺 林嘉玲 蔡典靜 陳玉珍 蘇琬婷
參加人 李保鋒 訴訟代理人 吳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衛國花 、衛國貞、許振展、許振浦、許振嘉、許林英妹、許秀寶、許澄輝、 許淇淋應 就被繼承人 許金泉 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31,9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4分之1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 鄭振育 、鄭振坤、林正杞、林正士、林政明、盧靜儀、盧大宇、盧靜麟、盧大慶、 鄭獲巨 、鄭麗雲、 鄭楹華 、鄭淑怡、鄭鉉穎應就被繼承人 鄭金堅 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31,9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4分之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鄭舟廷、 鄭博文 、鄭月嬌、林 鄭淑柳 、鄭文賢應就被繼承人 鄭增坤 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31,
9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4分之2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如下列方式分割: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14.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一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50.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二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編號D部分、面積合計15003.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三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362.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正清取得(由參加人李保鋒繼受取得)。
(五)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362.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呂月琴、 劉芷萱 、劉文江、劉文山、劉森和、劉美華、劉美花取得(由參加人李保鋒繼受取得)。
(六)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25.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六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份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七)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450.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坤明單獨取得。
(八)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450.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 共有。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惟原共有人許金泉、鄭金堅、鄭增坤於起訴前均已死亡,原告乃追加⑴許金泉之繼承人許林英妹、許振展、許振浦、許振嘉、衛國花、衛國貞、許澄輝、許淇淋、許秀寶為被告;⑵鄭金堅之繼承人鄭振育、鄭振坤、鄭獲巨、鄭淑怡、鄭鉉穎、林正杞、林正士、林政明、盧靜儀、盧大宇、盧靜麟、盧大慶、鄭麗雲、鄭楹華為被告;⑶鄭增坤之繼承人鄭舟廷、鄭月嬌、 林鄭淑柳 、鄭博文、鄭文賢為被告,並撤回許金泉、鄭金堅及鄭增坤部分,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99至322頁)。又因前開繼承人等迄未就渠等繼承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嗣並具狀追加聲明求為被告許林英妹等9人就其被繼承人許金泉所遺之系爭土地持分,被告鄭振育等14人就其被繼承人鄭金堅所遺之系爭土地持分,被告鄭舟廷等5人就其被繼承人鄭增坤所遺之系爭土地持分,應辦理繼承登記(見卷二第159至160頁),核其追加被告及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郭素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因其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嗣鄭郭素之繼承人鄭信男、鄭雨涵、鄭建青、鄭綉鐘、鄭秀英、鄭秀琴、鄭芷榆、鄭金興、鄭元傑並已就系爭土地鄭郭素之應有部分,協議由被告鄭建青、鄭元傑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並具狀聲明由鄭建青、鄭元傑承受鄭郭素之訴訟,有鄭郭素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61、175頁、第187至196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由鄭建青、鄭元傑為鄭郭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至於原告另於106年10月17日具狀併聲明由鄭郭素之其餘繼承人即鄭信男、鄭雨涵、鄭綉鐘、鄭秀英、鄭秀琴、鄭芷榆、鄭金興承受鄭郭素之訴訟(見卷二第185頁)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正清於106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4分之3讓與第三人李保鋒,並於同年7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劉金水於106年8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8分之1移轉予呂月琴,並於同年9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呂月琴又於108年1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88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李保鋒,並於同年6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75頁、卷三第100頁、第132頁、第136至139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受讓人,惟李保鋒僅具狀聲明參加(見卷二第200頁、卷三第1至4頁),並未為承當訴訟,則劉正清、劉金水仍為本件適格當事人。又被告劉金水嗣於108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呂月琴、劉芷萱、劉文江、劉文山、劉森和、劉美華、劉美花,有劉金水之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卷三第108至118頁),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3、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劉金水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亦屬有據。從而,受告知人即參加人李保鋒於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得依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附予敘明。
四、又本件除告傅文賢、 胡李定 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盛富、曾盛發、曾盛魁陳述略以:伊等持分希望分割出來保持共有,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鄭坤明陳述略以:伊希望自己的持分分割出來並且要留路,土地才有利用價值等語。
(三)被告莊志欽、傅文賢、楊長興、王素蘭、廖明俊、黃雯鈺、林嘉玲、蔡典靜、陳玉珍、蘇琬婷等人具狀表示:同意依照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胡李定、劉文江、許澄輝、許淇淋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五)被告楊富江:對於分割無意見,伊持分較小,希望有人價購其持分。
(六)被告鄭金來、鄭文賢、鄭國貞、鄭欽塘、鄭振凱、鄭文淵、鄭金榜、吳秀蘭、鄭利男到場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七)被告衛國花、許振展、許振浦、許振嘉、許林英妹、許秀寶、鄭振育、鄭振坤、林正杞、林正士、林政明、盧靜儀、盧大宇、盧靜麟、盧大慶、鄭獲巨、鄭麗雲、鄭楹華、鄭淑怡、鄭鉉穎、鄭金雄、鄭永道、陳亮珠、鄭舟廷、鄭博文、鄭月嬌、林鄭淑柳、李錦全、鄭金塾、鄭金銓、鄭金穗、鄭金祿、鄭英傑、鄭振殿、鄭添諾、鄭寬堯、 鄭啟超 、王鄭采蓮、鄒鄭美釵、鄭世明、鄭石東、鄭金興、鄭國慶、鄭國進、鄭文元、鄭裕棠、鄭文平、陳金榮、鄭永祥、鄭振仁、鄭凌霄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許金泉、鄭金堅、鄭增坤於起訴前均已死亡,而許金泉之繼承人為被告許林英妹、許振展、許振浦、許振嘉、衛國花、衛國貞、許澄輝、許淇淋、許秀寶;鄭金堅之繼承人為被告鄭振育、鄭振坤、鄭獲巨、鄭淑怡、鄭鉉穎、林正杞、林正士、林政明、盧靜儀、盧大宇、盧靜麟、盧大慶、鄭麗雲、鄭楹華;鄭增坤之繼承人為被告鄭舟廷、鄭月嬌、林鄭淑柳、鄭博文、鄭文賢,其等繼承人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衛國花、衛國貞、許振展、許振浦、許振嘉、許林英妹、許秀寶、許澄輝、許淇淋應就被繼承人許金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鄭振育、鄭振坤、林正杞、林正士、林政明、盧靜儀、盧大宇、盧靜麟、盧大慶、鄭獲巨、鄭麗雲、鄭楹華、鄭淑怡、鄭鉉穎就被繼承人鄭金堅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鄭舟廷、鄭博文、鄭月嬌、林鄭淑柳、鄭文賢就被繼承人鄭增坤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系爭土地呈東北西南狹長型,最北側有「廿一世祖天貴 鄭公賴太孺 人派下佳城」風水墓地一座,風水墓地前方以水泥圍砌,後方雜草叢生,風水墓地呈半圓型,風水墓地前方占用同段73、74地號土地○○○鄉○○路。系爭土地最北側地勢較低,由北往南緩坡向上,由最北側東北角有一條柏油小路往上,柏油路往上處左側有被告呂月琴等人之被繼承人劉金水所建之鐵皮屋一間,沿鐵皮屋及柏油路上編號10328號電線桿往右上約2公尺寬之柏油路往上通行系爭土地,再往上約200公尺即為柏油路終點。再往前走約二、三公鐘之山中小徑,有一小座墳墓,面積約三、四平方公尺,其上載有「顯考鄭公 金輝 」字樣,其餘土地上均為雜草、雜木等情,為到場原告及被告於履勘現場時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卷二第42至63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到場被告之意見,囑託地政人員將原告提供之分割方案修正後為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A,面積11114.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1450.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二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及編號D部分,面積合計15003.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三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1,面積362.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正清所有;編號E2,面積362.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呂月琴、劉芷萱、劉文江、劉文山、劉森和、劉美華、劉美花所有(按劉正清、及劉金水之應有部分,業於訴訟繫屬中分別移轉予參加人 李保峰 ,惟對於訴訟無影響);編號F,面積725.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六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份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450.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坤明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450.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四許金泉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林英妹、許振展、許振浦、許振嘉、衛國花、衛國貞、許澄輝、許淇淋、許秀寶等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且原告亦同意編號D部分之土地,留作系爭土地之通行道路,供全體共有人對外出入使用,則分割後之土地亦無庸慮及對外通行問題。
是為使土地分割後達到之最大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附圖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屬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應可採取。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表一:A┌──┬──────┬───────┬─────────┐│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鄭金塾│1320分之2││├──┼──────┼───────┼─────────┤│2│鄭金銓│1320分之2││├──┼──────┼───────┼─────────┤│3│鄭金穗│1320分之2││├──┼──────┼───────┼─────────┤│4│鄭金堅繼承人│264分之1│即被告鄭振育、鄭振│││││坤、林正杞、林正士│││││、林政明、盧靜儀、│││││盧大宇、盧大慶、鄭│││││獲巨、鄭麗雲、鄭楹│││││華、鄭淑怡、鄭鉉穎│││││公同共有│├──┼──────┼───────┼─────────┤│5│鄭金雄│264分之1││├──┼──────┼───────┼─────────┤│6│鄭金榜│264分之1││├──┼──────┼───────┼─────────┤│7│鄭永道│264分之1││├──┼──────┼───────┼─────────┤│8│陳亮珠│99分之1││├──┼──────┼───────┼─────────┤│9│鄭金來│99分之1││├──┼──────┼───────┼─────────┤│10│鄭增坤繼承人│264分之24│即被告鄭舟廷、鄭博│││││文、鄭月嬌、林鄭淑│││││柳、鄭文賢公同共有│├──┼──────┼───────┼─────────┤│11│鄭金祿│264分之1││├──┼──────┼───────┼─────────┤│12│鄭英傑│264分之12││├──┼──────┼───────┼─────────┤│13│鄭振殿│264分之1││├──┼──────┼───────┼─────────┤│14│鄭添諾│264分之1││├──┼──────┼───────┼─────────┤│15│鄭寬堯│264分之1││├──┼──────┼───────┼─────────┤│16│鄭啟超│264分之1││├──┼──────┼───────┼─────────┤│17│王 鄭彩蓮 │264分之1││├──┼──────┼───────┼─────────┤│18│鄒鄭美釵│264分之1││├──┼──────┼───────┼─────────┤│19│鄭世明│176分之1││├──┼──────┼───────┼─────────┤│20│鄭利男│176分之1││├──┼──────┼───────┼─────────┤│21│鄭石東│176分之1││├──┼──────┼───────┼─────────┤│22│鄭金興│132分之2││├──┼──────┼───────┼─────────┤│23│鄭國貞│1056分之1││├──┼──────┼───────┼─────────┤│24│鄭國慶│1056分之1││├──┼──────┼───────┼─────────┤│25│鄭國進│1056分之1││├──┼──────┼───────┼─────────┤│26│鄭欽塘│44分之1││├──┼──────┼───────┼─────────┤│27│鄭文元│297分之1││├──┼──────┼───────┼─────────┤│28│鄭裕棠│297分之1││├──┼──────┼───────┼─────────┤│29│鄭文平│297分之1││├──┼──────┼───────┼─────────┤│30│ 鄭金榮 │264分之1││├──┼──────┼───────┼─────────┤│31│鄭永祥│352分之1││├──┼──────┼───────┼─────────┤│32│吳秀蘭│99分之1││├──┼──────┼───────┼─────────┤│33│鄭振凱│264分之1││├──┼──────┼───────┼─────────┤│34│鄭文淵│264分之12││├──┼──────┼───────┼─────────┤│35│鄭振仁│1320分之2││├──┼──────┼───────┼─────────┤│36│楊富江│1320分之2││├──┼──────┼───────┼─────────┤│37│鄭凌霄│1056分之1││├──┼──────┼───────┼─────────┤│38│鄭元傑│264分之1││├──┼──────┼───────┼─────────┤│39│鄭建青│264分之1││└──┴──────┴───────┴─────────┘附表二:B┌──┬──────┬───────┬─────────┐│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曾盛魁│264分之4│3分之1│├──┼──────┼───────┼─────────┤│2│曾盛發│264分之4│3分之1│├──┼──────┼───────┼─────────┤│3│曾盛富│264分之4│3分之1│└──┴──────┴───────┴─────────┘附表三:G┌──┬──────┬───────┬─────────┐│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鄭坤明│264分之12│全部│└──┴──────┴───────┴─────────┘附表四:H┌──┬──────┬───────┬─────────┐│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許金泉繼承人│264分之12│即被告衛國花、衛國│││││貞、許振展、許振浦│││││、許振嘉、許林英妹│││││、許秀寶、許澄輝、│││││許淇淋等人,並應由│││││其等保持公同共有│└──┴──────┴───────┴─────────┘附表五:C+D┌──┬──────┬────────┬─────────┐│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莊志欽│653400分之52140││├──┼──────┼────────┼─────────┤│2│傅文賢│653400分之52140││├──┼──────┼────────┼─────────┤│3│楊長興│653400分之52140││├──┼──────┼────────┼─────────┤│4│林正偉│653400分之104280││├──┼──────┼────────┼─────────┤│5│王素蘭│2464分之25││├──┼──────┼────────┼─────────┤│6│廖明俊│2464分之25││├──┼──────┼────────┼─────────┤│7│黃雯鈺│2464分之25││├──┼──────┼────────┼─────────┤│8│林嘉玲│2464分之25││├──┼──────┼────────┼─────────┤│9│蔡典靜│2464分之25││├──┼──────┼────────┼─────────┤│10│陳玉珍│2464分之25││├──┼──────┼────────┼─────────┤│11│蘇琬婷│2464分之25││└──┴──────┴────────┴─────────┘
附表六:F┌──┬──────┬───────┬─────────┐│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胡李定│264分之3│2分之1│├──┼──────┼───────┼─────────┤│2│李錦全│264分之3│2分之1│└──┴──────┴───────┴─────────┘附表七┌──┬──────┬────────┬─────────┐│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鄭金塾│1320分之2││├──┼──────┼────────┼─────────┤│2│鄭金銓│1320分之2││├──┼──────┼────────┼─────────┤│3│鄭金穗│1320分之2││├──┼──────┼────────┼─────────┤│4│鄭金堅繼承人│264分之1│由被告鄭振育、鄭振│││││坤、林正杞、林正士│││││、林政明、盧靜儀、│││││盧大宇、盧大慶、鄭│││││獲巨、鄭麗雲、鄭楹│││││華、鄭淑怡、鄭鉉穎│││││連帶負擔│├──┼──────┼────────┼─────────┤│5│鄭金雄│264分之1││├──┼──────┼────────┼─────────┤│6│鄭金榜│264分之1││├──┼──────┼────────┼─────────┤│7│鄭永道│264分之1││├──┼──────┼────────┼─────────┤│8│陳亮珠│99分之1││├──┼──────┼────────┼─────────┤│9│鄭金來│99分之1││├──┼──────┼────────┼─────────┤│10│鄭增坤繼承人│264分之24│由被告鄭舟廷、鄭博│││││文、鄭月嬌、林鄭淑│││││柳、鄭文賢連帶負擔│├──┼──────┼────────┼─────────┤│11│鄭金祿│264分之1││├──┼──────┼────────┼─────────┤│12│鄭英傑│264分之12││├──┼──────┼────────┼─────────┤│13│鄭振殿│264分之1││├──┼──────┼────────┼─────────┤│14│鄭添諾│264分之1││├──┼──────┼────────┼─────────┤│15│鄭寬堯│264分之1││├──┼──────┼────────┼─────────┤│16│鄭啟超│264分之1││├──┼──────┼────────┼─────────┤│17│王鄭彩蓮│264分之1││├──┼──────┼────────┼─────────┤│18│鄒鄭美釵│264分之1││├──┼──────┼────────┼─────────┤│19│鄭世明│176分之1││├──┼──────┼────────┼─────────┤│20│鄭利男│176分之1││├──┼──────┼────────┼─────────┤│21│鄭石東│176分之1││├──┼──────┼────────┼─────────┤│22│鄭金興│132分之2││├──┼──────┼────────┼─────────┤│23│鄭國貞│1056分之1││├──┼──────┼────────┼─────────┤│24│鄭國慶│1056分之1││├──┼──────┼────────┼─────────┤│25│鄭國進│1056分之1││├──┼──────┼────────┼─────────┤│26│鄭欽塘│44分之1││├──┼──────┼────────┼─────────┤│27│鄭文元│297分之1││├──┼──────┼────────┼─────────┤│28│鄭裕棠│297分之1││├──┼──────┼────────┼─────────┤│29│鄭文平│297分之1││├──┼──────┼────────┼─────────┤│30│鄭金榮│264分之1││├──┼──────┼────────┼─────────┤│31│鄭永祥│352分之1││├──┼──────┼────────┼─────────┤│32│吳秀蘭│99分之1││├──┼──────┼────────┼─────────┤│33│鄭振凱│264分之1││├──┼──────┼────────┼─────────┤│34│鄭文淵│264分之12││├──┼──────┼────────┼─────────┤│35│鄭振仁│1320分之2││├──┼──────┼────────┼─────────┤│36│楊富江│1320分之2││├──┼──────┼────────┼─────────┤│37│鄭凌霄│1056分之1││├──┼──────┼────────┼─────────┤│38│鄭元傑│264分之1││├──┼──────┼────────┼─────────┤│39│鄭建青│264分之1││├──┼──────┼────────┼─────────┤│40│曾盛魁│264分之4││├──┼──────┼────────┼─────────┤│41│曾盛發│264分之4││├──┼──────┼────────┼─────────┤│42│曾盛富│264分之4││├──┼──────┼────────┼─────────┤│43│鄭坤明│264分之12││├──┼──────┼────────┼─────────┤│44│許金泉繼承人│264分之12│由被告衛國花、衛國│││││貞、許振展、許振浦│││││、許振嘉、許林英妹│││││、許秀寶、許澄輝、│││││許淇淋等人連帶負擔│├──┼──────┼────────┼─────────┤│45│莊志欽│653400分之52140││├──┼──────┼────────┼─────────┤│46│傅文賢│653400分之52140││├──┼──────┼────────┼─────────┤│47│楊長興│653400分之52140││├──┼──────┼────────┼─────────┤│48│林正偉│653400分之104280││├──┼──────┼────────┼─────────┤│49│王素蘭│2464分之25││├──┼──────┼────────┼─────────┤│50│廖明俊│2464分之25││├──┼──────┼────────┼─────────┤│51│黃雯鈺│2464分之25││├──┼──────┼────────┼─────────┤│52│林嘉玲│2464分之25││├──┼──────┼────────┼─────────┤│53│蔡典靜│2464分之25││├──┼──────┼────────┼─────────┤│54│陳玉珍│2464分之25││├──┼──────┼────────┼─────────┤│55│蘇琬婷│2464分之25││├──┼──────┼────────┼─────────┤│56│胡李定│264分之3││├──┼──────┼────────┼─────────┤│57│李錦全│264分之3││├──┼──────┼────────┼─────────┤│58│劉正清│264分之3││├──┼──────┼────────┼─────────┤│59│劉金水│264分之3│由被告呂月琴、劉芷│││││萱、劉文江、劉文山│││││、劉森和、劉美華、│││││劉美花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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