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瑞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瑞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朱瑞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2時30許起至45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沿新竹市東區民主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口,欲左轉至三民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行人 張國彬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張國彬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瑞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921號速偵卷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核與證人張國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921號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張(921號速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自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朱瑞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家中經濟狀況一般,離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