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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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債務人 吳秀連 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101年度消債調字第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可參。
三、聲請意旨略以:為防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重生之機會,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業經本院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消債調字第9號案件受理,債務人並隨同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辛字第8805號執行命令之保全處分,惟按上開規定及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本件債務人目前僅於進行調解階段,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是債務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廖穎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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