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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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宏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宏恩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宏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又按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806、4499號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814、3276號)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2與編號3至5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受刑人已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於102年執聲字第392號卷可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案件合併處罰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周耿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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