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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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書3份及執行指揮書3紙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4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既經本院
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編號1、4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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