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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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念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念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王念婷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補充更正為「王念婷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盤查,王念婷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12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補充更正為「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12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影本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念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有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本次再犯,實不宜輕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及資力勉持,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