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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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仁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9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9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耀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5月31日21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頂庄路路口而欲左轉進入頂庄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張益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頂路由南往北行駛,亦行經該處,乃緊急煞車而致人車倒地,並滑行撞上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車頭,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鈍傷併顏面撕裂傷、頭部鈍傷、眼眶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創傷性腰椎壓迫性骨折術後致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肢體無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耀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於102年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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