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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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文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文欽明知飼養犬狗應隨時注意其狀況以免影響或傷害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1年3月5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2之1號住處前,因未將飼養之狗栓上狗鍊或戴上嘴罩,適有告訴人 武子仙 途經該處時,遭被告飼養之狗咬到右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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