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橋簡字第361號
原告簡O瑩
被告李O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日18時30許,未經同意即在與伊發生性關係時,以手機偷拍伊身體隱私部位,經伊請求刪除後,其仍將之偷儲存於手機中,且於同年5月13日,與伊在Line對話中,更將此照片傳送至伊所持手機而為恐嚇、騷擾,所為已致伊精神受創,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伊拍照當時並無反對,亦未請伊刪除,其係至與伊發生金錢糾紛後始要求刪除,而伊與原告間本即有互傳照片之舉,伊嗣後傳照片給她並無恐嚇、騷擾之意,原告之前為告訴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即以手機偷拍其身體隱私部位,經請求刪除亦未刪除,已侵害其隱私而應予賠償云云,惟此已經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於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偵查中已自陳:「他拍攝時我知情,他拿起來拍有跟我說我拍給你看,當時我沒有阻止」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卷第25頁),原告既知情且未反對,此自不符竊錄之要件。又被告於拍攝後雖未刪除系爭照片,惟衡兩造當時之關係曖昧密切,其是否於甫與被告為性關係後即要求被告刪除照片尚非無疑,而原告於此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尚屬無據。
⑵被告於與原告在Line之對話中,確將系爭照片傳至原告手機中,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對話截圖可稽(卷第29頁),而被告雖否認有恐嚇、騷擾之意,惟被告既自陳兩造嗣後已因有金錢糾紛而鬧得不愉快(卷第72頁),其再於與原告對話中要求其自拍如系爭照片般之照片傳予渠觀看,自有性騷擾之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至原告雖就此主張有遭恐嚇之情云云,惟通觀兩造於當時之對話截圖所示文字(卷第29至31頁),並無任何危害原告安全或脅迫其非為不可之意,原告謂此為恐嚇云云並無理由。
⑶原告固再以兩造於調解不成後,被告私下找其FB談賠償條件,已對其為精神騷擾、情緒勒索云云,惟觀兩造對話內容所示(卷第33至51頁),被告主要是表達其願為和解,但無力負擔原告要求之40萬元而請求降低而已,而原告至最後則仍拒絕被告請求而堅持提告,以協商和解本即各可提出自己之條件及說詞,且被告於此中復無不妥之言詞,況原告本即可不予理會而關閉對話,自不得以此協商不成而謂被告為精神騷擾、情緒勒索,原告主張即無可採。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被告於與原告為Line之對話中,將系爭照片傳至原告手機中而要求其如是自拍傳予渠觀看,已構成性騷擾,業如前述,此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應使其精神因而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有汽車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可憑,並兩造身分地位、事發因由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