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小字第617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告 李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豐補字第275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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