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83號
原告 蕭會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葉賢賓 律師
被告 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B面積四0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A面積三八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6-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62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6-1地號土地,與系爭626-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告為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數年前被告出售其土地而另行購屋於十二佃菜市場旁,在整修房屋前,借用原告之系爭房屋居住,言明於新屋完成後即遷出。然被告之新屋已完成,且已搬入屋内,卻仍霸占系爭房屋不予歸還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472條第1款,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縱認系爭房屋為被告興建,惟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房屋占有系爭62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38.33平方公尺、系爭626-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40.2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編號A建物、編號B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之母親 張黃 受原配偶為 蕭起 ,婚後育有長子即原告蕭會、次子即被告蕭正及長女 蕭棗 三人,嗣蕭起於民國53年間死亡,母親 張黃受 改嫁訴外人 張祖興 。66年間,兩造母親張黃受出資興建編號B建物居住使用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張黃受於93年間死亡,編號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嗣張祖興亦於93年接續死亡,編號B建物即由被告獨自居住使用迄今,至105年間因屋内空間不足,被告始出資於編號B建物旁以鐵皮建材增建編號A建物,且將編號A、B建物打通成一體,僅於編號A建物留設單一出入口,故被告增建編號A建物實依附於編號B建物而存在,於使用機能上並無可互為獨立部分,成為編號B建物一部分,故系爭房屋並非原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應由兩造及訴外人蕭棗與張祖興繼承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退步言,縱認編號A、B建物可獨立存在,原告亦非編號A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遑論編號B建物早於門牌編訂時已存在,與原告年齡不相稱,原告更不可能為該部分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所有權。原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復未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貨關係後,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無理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兩造及訴外人蕭棗、張祖興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僅列蕭正一人為被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626-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626-1地號土地原告為共有人之一。
(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房屋)占有系爭62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38.3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26-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40.23平方公尺部分。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記載使用人為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所興建,為原告所有,被告借用原告之系爭房屋居住,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原告所興建,為原告所有,被告借用原告之系爭房屋居住,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系爭房屋是被告出錢蓋給父母親住的(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自認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而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嗣後雖撤銷上開自認,改稱:編號B建物係其母親張黃受出資興建。張黃受於93年間死亡,編號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105年間因屋内空間不足,被告出資於編號B建物旁以鐵皮建材增建編號A建物,且將編號A、B建物打通成一體,僅於編號A建物留設單一出入口,故被告增建編號A建物實依附於編號B建物而存在,於使用機能上並無可互為獨立部分,成為編號B建物一部分云云,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撤銷上開自認,依上開規定,原告欲合法撤銷上開自認,自應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主張編號B建物係其母親張黃受出資興建乙節,係以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及系爭房屋之歷次設籍及遷出或除戶之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系爭房屋係自105年1月起課,歷次納稅義務人資料僅記載「使用人:蕭正(1/1)」,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1年4月28日南市財安字第1112404231號函在卷可稽,依該資料並無法證明編號B建物係被告母親張黃受出資興建。至系爭房屋之歷次設籍及遷出或除戶之人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張黃受等人曾設籍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並無法證明原告欲請求拆除之系爭建物是否為張黃受所興建。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編號B建物係其母親張黃受出資興建,則其主張編號B建物係其母親張黃受出資興建,其自認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與事實不符云云,尚不足採。綜上,被告既於本院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其又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被告上開自認自仍有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應可採信。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對系爭626-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626-1地號土地原告為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占有系爭62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38.3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26-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40.23平方公尺部分,並不爭執,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又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係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信。
(3)綜上,系爭626-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626-1地號土地原告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又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62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38.3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將占用系爭626-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40.2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62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38.3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將占用系爭626-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40.2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