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951號

原告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林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SUM優質車商聯盟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請求按年利率6%計算,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與其簽訂系爭合約及附加條款,加入其營運之車商聯盟,由其將「SUM」商標與服務標章授權被告設立之「晴天汽車」使用,合約期間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詎被告自108年6月起,因未使用SUM聯盟買賣合約書、強迫客戶購車及申貸試算變購車貸款等多件客訴案件,致媒體報導,嚴重影響品牌形象,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2、3款約定。依SUM優質車商聯盟公告所訂「合約期間內,扣分累計達10分(含)以上者,總部保有主動解約之權利」,被告累計達扣點15分,原告據此與被告解約。兩造於109年1月31日終止合約,被告尚有22個月未履行,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招牌建置成本93,042元、商標權利金47,423元及違約金91,667元,並應給付豐聯卡欠費1,516元(各項金額說明如附表所示),共計233,648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曾就同一事件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1314號事件,認定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違約情事,而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今原告又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為由重複起訴。

(二)且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稱被告發生2筆重大買賣糾紛之客訴案件,通知被告扣點9分,並提出訴外人 黃建榮 於Facebook社團「爆料禁區」之貼文,及訴外人 劉龍宇 於同一社團轉貼前開貼文而經媒體轉載之文章,惟該2件貼文均指同一事件,且原告並未收到彼2人之客訴書,自無原告所稱有2筆客訴案件。又前開事件係被告與黃建榮在買賣溝通上有誤會,經協商後,黃建榮已撤下該貼文。原告並未查證事實經過,亦未說明其扣點依據及裁量標準,顯係利用其在系爭合約之優勢,製造被告有違約情狀,再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以向被告收取賠償金,核屬濫用權利。

(三)又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約定,系爭合約如有增設刪改,非經雙方代表同意,不生效力。查系爭合約原係以年度(即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扣分累計達10分(含)以上者,總部保有主動解約之權利,詎原告單方面於108年10月24日發布「加盟主管理辦法調整」公告,變更為「合約期間內,扣分累計達10分(含)以上者」。惟此係擴大原告在系爭合約之優勢地位及權利,並未經被告同意,且被告對該調整內容無選擇或磋商權利,兩造對該契約內容變更並無意思合致,該變更應不生效力。又系爭合約未滿1年,被告亦無違約,原告單方面終止合約,被告應不用負擔招牌建置成本、商標權利金與違約金。另豐聯卡被告會儲值,金額不足原告並未告知。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日與其簽訂系爭合約及附加條款,加入其營運之車商聯盟,由其將「SUM」商標與服務標章授權被告設立之「晴天汽車」使用,合約期間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UM優質車商聯盟加盟合約書、加盟合約附加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豐聯卡費1,51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晴天汽車豐聯卡消費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亦無爭執,僅稱原告並未告知其儲值金額不足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6元,亦屬有據。

(二)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2、3款約定:「㈡品牌形象維護:⑴乙方(即被告)請勿在未經總部授權前與任何媒體互動。⑵乙方須遵守品牌經營理念,不得對客戶提供不實的車輛現況、配件、車價、里程數或其他瑕疵情事等影響品牌形象。若乙方違反上述情況,甲方(即原告)有權買回該車輛或提供客戶補償方(含減少價金、支付修理費及賠償損失等),甲方得代位請求乙方賠償提供客戶補償之金額。㈢活動政策配合:甲方推動之各項活動及政策如下:⑴乙方須參與甲方舉辦相關活動、會議及訓練。⑵乙方須提供交車顧客相關SUMCRM登打、車主服務手冊、SUM買賣合約書、匯吉點、查定、SUM保證、無計程車保證及SUM保固服務等,乙方須有配合執行義務」,第12條約定:「若乙方在合約關係存續期間內提前終止合約或乙方發生違約事項導致合約終止,乙方須依本合約書終止時間,計算合約終止賠償金額,並於合約終止日後15天內賠償,賠償內容與計算方式詳載於附加條款第2條之全部細則」,而附加條款第2條則約定:「提前終止賠償:㈠招牌建置成本:如為新加盟簽約及滿六年續約,乙方應負擔甲方所設置招牌之費用,以三年月攤提方式計算費用。㈡招牌公共意外險:乙方應負擔保險費用,故將依拆招日為終止時點,以日攤提方式計算費用。㈢商標權利金:依合約終止時點,以月計算乙方應達之貸款業績,未達應達之貸款業績,須收取商標權利金,收取金額按合約附加條款第一條第四項之規範計算之。㈣違約金:依合約終止時點,以月計合約未行使比例,收取金額為三年約定之總貸款業績*0.5%」,有該合約書及附加條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20、24頁)。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發生違約事項導致系爭合約終止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未使用SUM聯盟買賣合約書、強迫客戶購車及申貸試算變購車貸款等多件客訴案件,致媒體報導,影響品牌形象,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2、3款約定等節,並提出爆料公社發文、存證信函、SUM加盟解約簽呈、SUM優質車商聯盟公告及客訴案件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0、51至53、147至154頁),惟查該爆料公社發文僅有單方面之指摘,然其具體消費情形如何,被告是否確有「未使用SUM聯盟買賣合約書、強迫客戶購車及申貸試算變購車貸款」之情形,尚屬不明,亦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查證資料,自不能單以該爆料文章逕認被告有違約事實。至於該存證信函、SUM加盟解約簽呈、SUM優質車商聯盟公告及客訴案件說明,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件,無法證明被告有違約事實。

  2.又查兩造於107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就加盟主之加扣分、停權或解約規範,係依據107年4月30日所公告之「加盟主管理辦法調整」,其中就原告解約(應指終止契約)之權利,係規定「每年(1/1~12/31)扣分累計達10分(含)以上者,總部保有主動解約之權利」,嗣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另行公告「加盟主管理辦法調整」,將此項規定變更為「合約期間內,扣分累計達10分(含)以上者」,有該2件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然依系爭合約第15條附則之第3項約定「本合約如有增設刪改,非經雙方代表簽章同意,不生效力」,則原告單方變更上述涉及終止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是否已得被告之同意(明示或默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再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累計已達扣點15分,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SUM優質車商聯盟公告2件(見本院卷第39至40、147、149頁),僅得知108年11月20日、109年1月21日原告公告被告年度累計依序為扣點2分、扣點4分;108年12月16日原告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扣點9分,然各該次之違約事由具體情形如何、扣分標準為何,均屬不明,則原告逕以被告違約扣點累計達10分以上而終止契約,難謂有據。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合約第12條所定「發生違約事項導致合約終止」情事,依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應賠償原告招牌建置成本93,042元、商標權利金47,423元及違約金91,667元,舉證尚有不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備註

1

招牌建置成本

93,042元

招牌費用為152,250元,按比例計算為93,042元(計算式:152,250×22/36=93,042)

被告應履行期間為36個月,尚有22個月未履行。

2

商標權利金

47,423元

108年度共26,590元,109年度共20,833元,合計47,423元

以應達貸款業績計算,業績不足者,分層計算權利金。

3

違約金

91,667元

每年總貸款業績1,000萬元,按比例計算3年總數為91,667元(計算式:1000萬×3×22/36×0.5%=91,667)

以月計系爭合約未行使比例,收取3年約定之總貸款業績×0.5%。

4

豐聯卡欠費

1,516元

1,516元

如晴天汽車豐聯卡消費紀錄表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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