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8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864號

原告 曾意堯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 律師

被告于 寶年

仁泰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珊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于寶年 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上午10時55分駕駛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沿民生東路三段113巷北向南直行,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敦化北路222巷東向西直行,被告車輛行駛於支線道上,且於通過畫有「停」字標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查看幹線道有無來車並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查看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進入路口,致原告因受驚嚇,而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直行後摔倒而撞及路邊定著物。況且,被告身為職業駕駛,本應對交通法規知之甚詳,並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及交通常識,是被告因未注意左右來車、停等禮讓,肇因其不遵循交通法規,始生本件車禍事故,雖原告受傷結果之發生,縱非因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原告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任何碰撞,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摔倒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等情,且因病情嚴重曾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事發後不但須長期休養至少三個月,且因脾臟破裂,經醫院研判恐易感染肺炎鏈球菌,更無法運動或搬重物等情,現業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具有重大傷病在案。又原告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身外觀上印有「仁泰」之字樣,且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行駛,客觀上足認被告係被仁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是以,被告受僱於仁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倘若為靠行亦同),渠等間存有民法上之僱傭契約存在,且客觀上被仁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仁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仍不失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應就被告因執行職務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看護費用:新臺幣18萬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造成原告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等情,導致原告日常生活明顯受到影響,平日起居均須他人全日之協助。原告於受傷後,經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認定,須休養3個月(計算式:2000元x90日=18萬元)。

⒉勞動力損失:15萬6359元。

   依鈞院 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民國(下同)111年3月24日函覆結果,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參鈞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依行政院主計算公布之「109年全年工業及服務業,全年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為5萬4320元」,案發時間為109年4月10日,至原告屆法定退休年齡為155年7月26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萬6359元。【計算方式為:543×287.0000000+(543×0.00000000)×(288.00000000-000.0000000)=156,358.00000000000。其中287.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損失15萬6359元。

 ⒊精神慰撫金:284萬3641元。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所致傷害無法入眠,尚需仰賴止痛藥方能入眠,或因受有相關傷害而無法保持正常睡姿,致精神狀況受到極大影響,且日後恐長久無法正常工作,對於原告影響顯屬重大。是以,本件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84萬3641元,應屬適當。

 ㈢並聲明: 

 ⒈被告于寶年、仁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0年4月8日,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並不爭執,然依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事故原因,雖被告為主因,但原告超速行駛亦為肇事次因,雖有因果關係,但畢竟二造車輛並無發生碰撞,在同有過失責任之狀況,主張過失相抵。

 ㈡原告傷勢診斷書記載,並無看護必要,其請求無理由。

 ㈢就原告近日陳報四狀所陳證「國勢普查處」節錄片面新聞稿字略(每人每月薪資平均5萬4320元)部份,則不認同,該處隸屬行政院主計總處轄下之一調查單位,職司抽樣調查數據供國家施政參考,該數字僅單純為一統計數字,實非一為個案使用,自然對鈞院並無拘束力,實不足採。按最高法院的多數判決是以雇主對勞工的給付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予經常性」二項要件為認定標準。是以認定工資之標準仍應回歸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的立法定義。歷來判決亦是就勞工薪資憑單為佐參。再則原告現今並無收入,即無損失可言,縱身上暫有疤痕。尚不應有影響工作情形,甚或失能程度。綜上所述,除精神慰撫金在二造之狀態及責任分攤下適法判決,其餘非必要之看護費及工作損失二項,請予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車禍係被告駕駛778-6C營業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是肇事主因、原告騎乘MUQ-567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是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5頁),復有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兩造對該肇事原因並不爭執,故前開事故之肇事原因可資認定。本院認為就系爭事故原告佔30%之過失、被告佔70%之過失。

 ㈢茲就原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萬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造成原告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等情,導致原告日常生活明顯受到影響,平日起居均須他人全日之協助。原告於受傷後,經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認定「…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5頁),原告以一日2000元計算,尚符合目前看護之一日費用行情,故其請求18萬元,應予准許(計算式:2000元x90日=18萬元)。

⒉原告得主張勞動力損失為6萬9457元。

  依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24日函覆結果,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有該院之函可按(參鈞院卷第233至235頁)。原告自承系爭車禍事故後待業在家休養,已於私立大同高中辦理休學中(本院卷第143頁),依警詢筆錄時其職業欄亦記載無業(偵卷第11頁),衡酌原告為90年7月26日出生,其援引行政院主計算公布之「109年全年工業及服務業,全年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為5萬4320元」,非屬適當,應以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本案事故時間為109年4月10日,至原告屆法定退休年齡為155年7月2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萬9457元【計算方式為:2,856×24.00000000+(2,856×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69,456.0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請求給付勞動力損失於6萬9457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被告于寶年係高中肄業,現為計乘車司機,每日營業額為近千元,尚有母親要扶養、名下無動產、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及其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84萬3641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合計可請求金額為34萬9457元(計算式:18萬元+6萬9457元+10萬元=34萬9457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本件事故原告佔30%之過失、被告佔70%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金額30%,故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4萬4620元(計算式:34萬9457元×70%=24萬4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仁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不爭執與被告于寶年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0年4月8日,附民卷,第25、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四、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