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張智賢

被告 柯榮俊

柯榮洲

兼訴訟

代理人 柯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榮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榮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9,34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詎柯榮俊為規避債務,明知訴外人即其父 柯義男 死亡時,名下尚有附表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被告柯淑芬、柯榮洲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其繼承部分無償讓與被告柯榮洲並由柯榮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柯榮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柯淑芬、柯榮洲以:本件原告撤銷權有無超過1年除斥期間並非無疑,又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單純財產上行為,應不得為撤銷標的,且被告所為系爭協議是基於柯義男子女於其生前貢獻等因素,依據柯義男遺願所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柯榮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本院職權函詢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可知原告於111年1月5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則原告於111年1月17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考,尚未逾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柯榮俊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其被繼承人柯義男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而柯榮俊並未聲請拋棄繼承,仍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為系爭協議並由柯榮洲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10年司促字第1217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1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170232400號函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1至1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以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協議處分,尚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73條受贈歸扣之計算結果。是以,柯榮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即遽認其係將原先繼承部分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誠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難遽採。再者,柯淑芬並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但其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若柯榮俊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如原告所述,係有意損害系爭債權,非債務人之柯淑芬又何需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益見渠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系爭債權為目的。而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可資佐證之憑據,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柯榮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168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

4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

5

存款

左營郵局存簿儲金

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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