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79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於境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4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96年6月25日離家後即不知去向,經報案協尋仍無下落,按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結果,被告目前尚在台灣境內,此外,經囑警查訪,被告目前離家未歸、現仍行方不明,以上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9月13日函覆之資料、該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96年11月22日書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6年11月1日函文等在卷可憑,故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竟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已詳述如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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