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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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被告宇○○○共同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宇○○○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下稱五日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下稱二十日會)、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下稱十五日會),邀集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會員,成立五日會、二十日會及十五日會之三會互助會,其中五日會及二十日會互助會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十五日會互助會每會二萬元,皆由黃○○擔任會首及採內標制,於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時間,在黃○○夫妻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一之住處開標,開標方式係由欲投標之活會會員於投標當日在標單上填寫姓名及投標金額,交予黃○○夫妻參與競標,以標息高者為得標。詎黃○○、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先冒用不知真實年籍資料,綽號為「 雄仔 」、「秀慧」、「秀珍」、「 明珠 」、
李祈風 」、 張祿億 、張祿億、 陳秀美林茱婷陳秀娥林雅萍陳宏竹 等十二人(以下稱「雄仔」等十二人)之名義參加五日會,並於附表一所示五日會會期內之不詳時間(無法確定),擅自冒用「雄仔」等十二人名義,連續在標單上偽造「雄仔」等十二人名義之署押及競標金額(總計十二會,詳細金額無法確定,平均每會約四千七百元)等標單,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致使丑○○(二會)、H○○、癸○○、未○○、申○○及辰○○等十九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十二會,平均每會五千三百元會款予黃○○夫妻,共詐得一百二十萬八千四百元(計算方式:《00000-0000》×19活會×12會=0000000元)(已扣除虛列員會),足以生損害於「雄仔」等十二人及丑○○、H○○、癸○○、未○○、申○○及辰○○等十九會活會會員。
㈡復冒用不知真實年籍資料,綽號為「秀美」、「財仔」(起訴書誤載為明仔)、
「秀慧」、「明珠」、「秀珍」、「雄仔」、 林秀玉林秀緣 、陳宏竹、陳宏竹、 林金榮 等十一人(以下稱「秀美」等十一人;丁○○為死會,起訴書誤載為冒用十二人名義)之名義參加二十日會,並於附表二所示二十日會會期內之不詳時間(無法確定),擅自冒用「秀美」等十一人名義,連續在標單上偽造「秀美」等十二人名義之署押及競標金額(總計十一會,詳細金額無法確定,平均每會約四千七百元)等標單,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致使 鄭榮耀 (二會)、己○○、庚○○、辰○○、丙○○、戌○○(二會)、 劉基南 、D○○、地○○(L○○以地○○名義參加三會)酉○○、巳○○、癸○○、子○○、寅○○、甲○○、乙○○及 林嘉輝 等六十二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十一會,平均每會五千三百元會款予黃○○夫妻,共詐得三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元(計算方式:《00000-0000》×62活會×11會=0000000元)(已扣除虛列員會),足以生損害於「秀美」等十一人及鄭榮耀、己○○、庚○○、辰○○、丙○○、戌○○、劉基南、D○○、地○○(L○○以地○○名義參加三會)、酉○○、巳○○、癸○○、子○○、寅○○、甲○○、乙○○及林嘉輝等六十二會活會會員。
㈢再冒用不知真實年籍資料,綽號為「雄仔」、「秀美」、「 美玲 」等三人(以下
稱「美玲」等三人)之名義參加十五日會,並於附表三所示十五日會會期內之不詳時間(無法確定),擅自冒用「雄仔」、「秀美」二人名義,連續在標單上偽造「雄仔」、「秀美」二人名義之署押及競標金額(總計二會,詳細金額無法確定,平均每會約六千八百元;起訴書誤載尚偽造「美玲」之名義參與競標)等標單,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致使甲○○、 林春龍 、辰○○、戌○○、乙○○、寅○○、巳○○等三十一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二會,平均每會六千八百元會款予黃○○夫妻,共詐得八十一萬八千四百元(計算方式:《00000-0000》×2會×31活會=818400元)(已扣除虛列員會),足以生損害於「秀美」等三人及甲○○、林春龍、辰○○、戌○○、乙○○、寅○○、巳○○等三十一會活會會員。
二、嗣於九十年九月間,黃○○夫妻突然不知去向,上述三會互助會亦隨之停會,經會員卯○○及K○○發覺有異,經向已知會員查證始知上情。右開三會互助會黃○○夫妻總計詐欺取得五百六十四萬一千四百元。
三、案經卯○○及K○○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卯○○、K○○指訴及被害人丑○○、H○○、癸○○、未○○、申○○、辰○○、鄭榮耀、己○○、庚○○、丙○○、戌○○、劉基南、D○○、L○○(以地○○名義參加三會)酉○○、巳○○、子○○、甲○○、乙○○、林嘉輝、林春龍、乙○○、寅○○、巳○○、 黃萬成林宇田 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名單三紙附卷可稽,被告黃○○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被告宇○○○則矢口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招會,沒有參與冒標互助會,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宇○○○、黃○○係共同招攬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會員參加互助會、在渠
共同住處主持開標、並向會員收取會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卯○○、K○○指訴及被害人 林坤重 、D○○、寅○○、戌○○、申○○、丑○○、H○○、辰○○、子○○、L○○、林嘉輝、 林炳媓方後性 、未○○、癸○○、 林春榮 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其與被告黃○○間自有共同冒標詐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而被告黃○○所言互助會由其處理,宇○○○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之詞,要難採信。
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苟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
,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九九號著有判決。被告黃○○、宇○○○共同偽造「雄仔」等十二人、「秀美」等十一人、「雄仔」及「美玲」等人名義之署押,填具投標金額之標單,僅有投標人姓名及投標金額之記載,並無其他文字或符號明確表示為標單之情,業據被告黃○○、宇○○○供述屬實,復經告訴人卯○○、K○○指訴及被害人丑○○、H○○、癸○○、未○○、申○○、辰○○、鄭榮耀、己○○、庚○○、丙○○、戌○○、劉基南、D○○、L○○、酉○○、巳○○、子○○、甲○○、林嘉輝、林春龍、乙○○、寅○○、巳○○等人於本院審理陳述屬實,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上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被告黃○○、宇○○○偽造前開該標單,應認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㈢次按民間互助會,依修正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增訂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規
定,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且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會首本身之資力,會影響會員加入之意願,如會首以人頭會員充數,因實際上人頭會員之會款均須由會首自行繳納,其冒用之人頭會員愈多,其每會須負擔之會款數額愈大,則該會倒會之風險愈高,且會首以人頭會員充數後,其於短時間連續得標後,再捲款潛逃之機率亦愈高,則會員加入之意願將相對降低,故會首為順利招攬會員,而以人頭會員充數,自會使會員誤判會首之資力,從而,此種情形應屬施用詐術甚明。至會員以別名加入之情形,並不相同,蓋會員雖以別名加入,然會首為收取會款,必知悉實際會員為何人,且會首亦只須掌握實際會員為何人即可,以何名義加入並無影響,此與會首以人頭會員充數,影響其資力,且增加倒會之風險,自不可相提並論。又會首本身如無資力負擔高額會款,為圖取會員之會款,偽以人頭會員充數取走會款後,於一時間勉力支撐,嗣無力支撐時即宣告倒會,則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本件被告黃○○、宇○○○為使前開互助會能順利成會,冒用「雄仔」等十二人、「秀美」等十一人、「美玲」等三人之名義參加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互助會,並以 偽造渠 等(不含美玲)二十五人名義之署押及上述競標金額,參與競標,總計詐欺取得五百六十四萬一千四百元,事後又無能力支付如此高額之會款負擔,顯見被告黃○○、宇○○○於冒標之時,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㈣另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
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黃○○、宇○○○冒標之詐欺對象,應僅限於活會會員,又被告黃○○、宇○○○冒用「雄仔」等十二人、「秀美」等十一人、「美玲」等三人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之部分,亦非詐欺之對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宇○○○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宇○○○就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者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宇○○○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黃○○、宇○○○一個冒標行為,同時詐取多位會員之會款,係屬一個冒標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詐欺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黃○○、宇○○○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黃○○、宇○○○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者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黃○○、宇○○○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思以冒標詐財之方式,獲取財源,迄於本身無力支應互助會款,即以倒會避債之方式,造成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害,詐欺所得高達五百六十四萬一千四百元,受害高達一百餘會,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會員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渠等惡行非輕,被告黃○○坦承犯,被告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本案被告黃○○、宇○○○所偽造之如事實欄所載之標單並未扣押,業經被告黃○○於標單開標行使後,認無保存之必要,已予以丟棄不存在等情,亦據被告黃○○供承明確,衡諸一般民間標會常情,此應屬不無可能,是各該偽造標單既巳滅失不存在,則其上被告偽造「雄仔」等十二人、「秀美」等十一人、「雄仔」及「美玲」等人名義之署押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宇○○○,冒用丁○○、「美玲」之名義分別參加二十日會或十五日會,並於附表二所示二十日會會期內及附表三所示十五日會會期內之不詳時間,分別擅自冒用丁○○、「美玲」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丁○○、「美玲」名義之署押及競標金額,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致使K○○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不詳會款,因認此部分被告二人涉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丁○○確實自行參加二十日會並已經標取該會會款、及被告等人尚未偽造「美玲」名義之署押及競標金額,提出行使參與競標,十五日會即宣告倒會等節,業據告訴人卯○○及K○○查證屬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⑴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止
⑵標會時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每月五日二十時標會,並於每年一月、五月及九月十五日另加標會一次。
⑶會員:01 林富源 02黃萬成03黃萬成04黃萬成05明珠06秀慧07秀珍08雄仔09
J○○10 林耀宗 11林茱婷12林雅萍13 林長振 14 劉淑珠 15林來自16未○○17 李豐彬 18 洪秀聰 19洪秀聰20 李祁風 21張祿億22張祿億23陳宏
竹24陳秀娥25辰○○26辰○○27辰○○28 謝自德 29謝自德30 林美英 31林美英32林信用33 陳煌明 34G○○35 阿蘭 36K○○37 林光彥 38吳永川39麗卿40麗卿41麗卿42麗卿43麗卿44丑○○45丑○○46 蔡丁模 47 林宇縣 48林宇縣49卯○○50申○○51宙○○52 林秀綿 53 林宇源 54 林秀香 55 李宗勳 56F○○57甲○○58 林華樟 59林天文60E○○61林宇田62林宇田63美慧64美慧65己○○66 陳朝輝 67陳朝輝68 陳朝宗 69陳朝宗70午○○71午○○72壬○○73壬○○74H○○75阿蘭76陳秀美77黃萬成78林信用79 呂健富 80黃○○(起訴書誤載為共計七十九會)附表二:⑴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
⑵標會時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每月二十日二十時標會,並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另加標會一次。
⑶會員:01黃○○02 林慶昌 03 黃清忠 04黃清忠05 李春福 06巳○○07巳○○08
林秀棉 09林秀棉10 呂建富 11E○○12 林遜禮 13林遜禮14丁○○15林朝乙16 林正豊 17 黃文朝 18林宇田19林宇田20亥○○21亥○○22陳秋花23子○○24K○○25 林國枝 26A○○27庚○○28林金榮29李豐彬30癸○○31 林能竭 32戌○○33戌○○34乙○○35林秀玉36林秀緣37林秀緣38I○○39天○○40鄭榮耀(互助會名單誤載為玄○○)41鄭榮耀42 吳永村 43 林美枝 44 鄭基錄 45 林健助 46B○○47 許順歸 48方後生49林宇縣50林嘉輝(互助會名單誤載為辛○○)51陳宏竹52陳宏竹53地○○(L○○以地○○名義參加二十會總計三會)54林朝選55 林麗玉 56林麗玉57 陳慧真 58 王雪琴 59王雪琴60王雪琴61午○○62午○○63戊○○64戊○○65 林健曉 66酉○○67C○○○68陳吳寶獺69雄仔70秀燕71秀美72秀慧73明珠74財仔75秀珍76G○○77黃鳳寶78G○○79洪秀聰80M○○81M○○82M○○83F○○84F○○85F○○86F○○87F○○88正和89利仔90春龍91地○○92己○○附表三:⑴會期: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⑵標會時間: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二十時 許標會
⑶會員:01黃○○02B○○03 陳文樹 04巳○○05 李秀美 06甲○○07 吳明發 08
李素璦 09戌○○10戌○○11宏美12辰○○13 康進鄉 14 阿芬 15錦玉16 阿燕 17林宇田18 林武昌 19 林文正 20 邱美珍 21寅○○22M○○23李坤重24春龍25 王潘香 26 李恆昌 27秀美28雄仔29午○○30梅花31美玲32秀棉33秀緣34健富35 鄭其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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