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勞獻弘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0年度司促字
第27627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1年1月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3日100年
度司促字第2762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7627號支付命令雖於
100年12月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惟聲明異議人於100年12月
20日至23日受公司指派到新加坡出差,方遲延提出異議,請
鈞院諒解。新竹縣○○鄉○○路○○○號1樓之4之建物早於90
年7月1日出售予訴外人 周二南 ,上開建物100年2月至4月之
用電自非其所使用,由其支付電費十分不合理,因而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
文。本院於100年12月5日所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27627號
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2月7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並
經管理委員代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開支付命令既
已合法送達且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遲至100年
12月28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
期間,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
議人雖稱其於100年12月20日至23日至新加坡出差等語,惟
出差並非遲誤不變期間回復原狀之事由,況聲明異議人回國
時尚未逾得提出異議之期間,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
並非可採。聲明異議人另陳稱建物已於90年間出售,不應由
其給付電費云云,縱其所言屬實,仍係就原聲請發支付命令
之事實及理由為陳述,尚非屬本院審酌範圍。從而,異議人
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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