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段盛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德
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就民國100年度司促字第26090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0年12月14
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100
年度司促字第2609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已於99年8月間辭去德威運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董事職務,並經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57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德威公司間
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故德威公司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聲明異議人並無關
係,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
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者,以支
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為限。經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0
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為德威公
司,則得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者,自應以德威公司為限
,聲明異議人既非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其對系爭支
付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是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又德威公司雖於99年2月10日
辦理廢止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畢,系爭支付命令中方依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將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全體董事列為
德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知悉聲明異議
人與德威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後,已於100年12月15
日職權將系爭支付命令中德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陳建
昌一人,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本不及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
人之異議並無實益,併予敘明。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
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