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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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5月確定,嗣於94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5月17日出所。詎甲○○仍不知悛悔改過、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5月6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海堤消波塊上,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
1支、殘渣袋1只。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5年7月18日,報告編號第9507─142、143號)。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本件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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