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1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乙案,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偵查案卷及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513號案卷無訛;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8公克,驗後淨重0.16公克),亦有該院95年8月8日9508-9號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該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