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貳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含袋重1.09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應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4公克)、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證據部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5年8月24日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95年8月24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應補充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及藥鏟1支扣案可資佐證」,並補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4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海洛因空包裝袋2只、注射針筒2支及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